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楷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楷嘉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於羈押期間已籌措新臺幣(下同)8萬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楷嘉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據被告陳報可供傳喚之住所及聯絡方式,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