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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鴻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更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鴻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其所為各次犯行,部分罪質相同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6日 111年11月28日 114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28日 115年02月05日 115年0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 確定日期 115年01月06日 115年03月18日 115年05月15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