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0號陳報機關被 告 蕭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機關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蕭順文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引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如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意而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戒護人員將其上銬帶至中央台觀察,並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戒具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並已解除,應認此次對被告束縛身體處分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機關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