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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融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TP-LINK主機含變壓器1台,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已經和解成立,自訴人於刑事撤回自訴狀對於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無意見,且本案已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扣得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TP-LINK主機含變壓器1台,作為本案之證據。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在卷可查。就不得撤回自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是上開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