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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黃省立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案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訊問後

,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省立,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115年9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又被告於1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

是被告所為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23、4875、5739、5740、6

162、7679、10338號提起公訴,於115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遭通緝,以及曾有未到案執行等紀錄,且前開所為均發生於112年至114年間,其於此期間更仍有出國紀錄,是被告屢次涉案均未遵期到庭、執行,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刑相較其遭通緝案件之罪刑為重,況被告於案發後,因擔心遭查獲不法犯行,遂將工作機丟棄,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受命法官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其發起、指揮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等節,認前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處分代替之,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自115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卷宗確認無訛。㈡被告縱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依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之

供述及卷內事證,仍可認被告涉犯上開3罪名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參以其曾遭通緝之紀錄及上開湮滅證據之舉,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為宣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均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解,且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經濟危害嚴重,更使司法機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此不僅相當程度癱瘓司法機關,亦浪費社會成本。而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有逃亡之可能及滅證之舉,自難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以避免其逃亡或滅證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自115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