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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冉懷珍被 告 曾育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冉懷珍前因受詐欺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曾育章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而該帳戶內之存款,前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臺中商業銀行核發執行命令,嗣由臺中商業銀行解繳執行案款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裁定扣押在案。聲請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既包含於本院裁定扣押之款項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發還42萬元予聲請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故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對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前經上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3號、第3176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24日曾核發扣押命令,先後扣押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32萬7,648元及132萬7,677元,嗣該等經扣押之款項,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由臺中商業銀行解繳本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8月5日嘉院弘113司執宇字第9033號函暨所附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覆資料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一第403至422、434頁);此外,被告尚曾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經該公司對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致該帳戶之餘額因抵銷而減少71萬6,289元,目前僅餘10萬2,303元,亦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8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50026576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臺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本院115年9月1日、同年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二第87、99至101、125至126頁)。對此,本院考量前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所得之32萬7,648元、132萬7,677元,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未經抵銷前之餘額81萬8,592元,應屬被告涉嫌前揭刑事犯罪之洗錢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且該等款項亦為被告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證據,應有為刑事扣押之必要,而於115年8月18日、同年月21日先後裁定扣押上開款項,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裁定2份足憑(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二第41至46、69至75頁)。本院復於115年9月16日判決就前揭扣押之民事強制執行所得案款合計165萬5,325元,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經扣押之餘額10萬2,303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就遭臺中商業銀行對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而未及扣押部分,宣告對被告追徵66萬1,062元,以澈底剝奪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在案,同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二第143至162頁)。

㈢聲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9月1日匯款42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一第433頁),固堪認屬實。惟細繹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聲請人匯款後,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旋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先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61萬9,575元、1,115元、1,010元、1,010元、1,215元、45萬元,是聲請人所匯款項業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於112年9月6日因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之242萬7,495元,應為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乙案其他告訴人羅精義、黃月麗所匯入之款項(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一第434頁),則聲請人匯款後,該帳戶款項既已遭陸續大額轉出,且其後圈存之款項係嗣後由其他告訴人所匯入,堪認聲請人應非屬得對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後續圈存款項主張權利之人,自亦不得憑此對本院裁定扣押民事執行所得之案款或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現存之餘額聲請發還扣押物。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所匯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然本案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人除聲請人外,既尚有其他告訴人,考量聲請人所匯款項於匯入時即與該帳戶之其他存款發生混同效果,揆之上開說明,亦無由依前揭規定先行發還聲請人,須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