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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松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松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松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情節並不相同

,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關聯性,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