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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卓育生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9號、115年度偵字第100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育生於民國○○○年○月○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未即時提出保證金則繼續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這件案子執行前可以讓我交保出去,先賺取生活費扶養家中幼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卓育生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罪責深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

四、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業於審判程序中坦白供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就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均進行調查後辯論終結,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兼衡其本案所涉罪名法定刑、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有無通緝紀錄等情,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