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簡翎育具 保 人 陳彥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4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彥安因受刑人簡翎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8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由嘉義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1月27日14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且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114年12月16日嘉檢熙五114執4241字第1149046518號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