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政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政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9月1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法錢防制法 法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至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5日至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62、627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62、62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5年4月30日 115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7日 115年6月2日 115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27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12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9月)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12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9月)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7日至 113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