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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惟曾向執行檢察官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所處3罪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各罪均屬毒品犯罪;兼衡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