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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崇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所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蕭崇恩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案件詢問單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蕭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