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珮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珮涵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珮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餘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定應執行刑;於後者情形,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㈡受刑人自述因環境因素犯本案毒品犯罪之動機。㈢受刑人自述入獄期間學習銷售、出獄後計畫從事銷售業,並與配偶、母親、子女同住等節所展現之更生可能性等情,並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判決 日期 115年2月25日 115年2月25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確定 日期 115年3月30日 115年3月30日 115年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