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順榮公設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順榮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順榮(下稱聲請人)於警詢時已坦承並交代所有犯行,並指認共犯,經檢察官複訊無誤,於審理時也坦承不諱,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由妻子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羈押時幼子甫2個月大,由於妻子懷孕期間無工作,產子後適逢聲請人被羈押,突逢巨變,只能兼職,並需照料幼子,懇請能夠予以交保,以利聲請人回去照料妻小,分擔家庭壓力,安頓妻小日後生活等語。

二、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等,足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109年間,即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一線話務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聲請人於112年間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0日,然聲請人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因當初工作不順利,故再犯本案,是縱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聲請人日後因經濟等原因,為再獲取報酬,而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進而反覆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可能,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原因仍存,然本件聲請人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如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金,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本件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達500餘萬元,雖其僅獲得3萬元報酬,然保證金仍不宜過低,准予聲請人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若聲請人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