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禎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准予暫行發還黃國禎,並命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禎(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人平日生財工作之工具,因本案車輛遭扣押,使聲請人工作上產生困難;且近日受監理站通知,若未於一定期限內將本案車輛開往監理站驗車,本案車輛牌照將遭註銷;又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車輛聲請宣告沒收,爰聲請將本案車輛發還,如法院認暫不宜發還,聲請人亦願經法院命負保管之責而准予暫行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得本案車輛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3713卷第18頁正面)。又聲請人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情,亦有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蔡春菊所提出之聲明書存卷可佐(見聲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扣案之本案車輛,是否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及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待本院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審認,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逕將本案車輛發還予聲請人。惟考量本案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且除聲請人外,現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復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情形,認聲請人請求暫行發還本案車輛,並命其負保管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