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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義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就編號1部分,為不同於其餘案件類型,而其餘均屬同時期所犯之類似案件,經考量各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08日 109年09月18日 106年09月21日至22日 109年09月21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13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5、1129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4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39、40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31日 114年09月30日 115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39、40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確定判決 110年05月12日 114年10月30日 115年04月30日 備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23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5年06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確定日期 115年07月08日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