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昆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昆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編號1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本院前已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1月12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11月13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毒偵字第9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毒偵字第9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5日 115年5月26日 115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日 115年6月22日 11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