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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健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2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5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5年7月2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83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4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