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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張貴富自訴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張瑛眞

范宸瀚

范碩珉

許嘉祐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被告許嘉祐所涉背信及侵占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並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張貴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主張被告許嘉祐與被告范宸瀚明知系爭財產屬告訴人所有,仍未經自訴人同意,逕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