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宏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宏與白承修(業經判刑確定)、彭星頡(業經本院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刑1年5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由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告訴人陳雅雰、張育銘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存款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林秉宏即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白承修,白承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彭星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彭星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白承修轉交予被告林秉宏,其等即以此方式先後向告訴人陳雅雰、張育銘詐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林秉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雅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9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雅雰,假冒威秀影城服務人員、京城銀行專員,佯稱陳雅雰於網購電影票時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陳雅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存款領出,再存入右列人頭帳戶 106年5月29日22時30分 2萬9,985元 徐士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29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 106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 9千元 2 張育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9日21時57分許,假冒EZ網購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育銘,佯稱張育銘在網路上購買電影票,因電腦及會計出錯導致超額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決,張育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右列人頭帳戶 106年5月29日23時20分 1萬2,987元 同上 106年5月29日23時25分許 1萬3千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鳳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