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育嘉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育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負責依照「阿偉」等其他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被害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蔡育嘉遂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刊登代辦食品、家電及補助金申請等不實廣告訊息,俟馮添福閱覽該等訊息並主動聯繫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妍秀」向馮添福謊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始得代為申請云云,馮添福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阿偉」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示蔡育嘉前往上揭門市領取馮添福所寄送之包裹。蔡育嘉即依「阿偉」指示,於114年6月24日晚間10時9分許,抵達上址領取馮添福所寄送之包裹,旋遭在場等候之員警盤問,因懷疑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之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88、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添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警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逮捕通知書(警卷第29-31頁)、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3-34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5-37頁)、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4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49、53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9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使其有辯明之機會(訴緝卷第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與「阿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犯案之犯罪

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負責收取被害人寄出之包裹之角色、幸經警及時攔阻而未及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其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另因詐欺取財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時薪約新臺幣200元,與母親同住,本身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經被告領取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應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均未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阿偉」聯絡所用

,有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46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5年4月2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訴緝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案中係依照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之人(下稱「查爾斯」)之指示,負責向該案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雖與本案係依照「阿偉」之指示有所不同,然其均為從事詐欺犯罪,無法排除「查爾斯」、「阿偉」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準此,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已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