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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臻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時,為向何東龍借款,未經其子「翁柏緯」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於本票(票據號碼CH249390號、發票日期110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人欄內,偽造「翁柏緯」之署名1枚、指印2枚,以此方式表示「翁柏緯」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於完成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後,交付予何東龍取得借款,並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嗣張家臻遲未清償債務,何東龍遂以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後因何東龍據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翁柏緯之金融帳戶進行強制扣薪,翁柏緯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柏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臻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13-15、3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2、73頁),核與告訴人翁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17-19頁),並有票據號碼CH249390號之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持本案本票作為向何東龍借款擔保之用,其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有別,尚無以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並非行使本案本票而直接使何東龍交付財物(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2、72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各該偽造「翁柏緯」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可謂嚴峻,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以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宜因個案而為不同之判斷裁量。經查,本案被告向何東龍借款,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之行為固不可取,但其取得實際金額尚非鉅款,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之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金錢所需,

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何東龍行使,不僅損害告訴人翁伯緯權益,何東龍並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所為造成何東龍日後難以依據法律程序追償執行,已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償還何東龍所借款項或與之和解,然已於本案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人翁柏緯無條件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3-9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二、未扣案本票1張(票據號碼CH249390號、發票日期110年1月2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為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翁柏緯」之署名、指印部分,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內容 CH249390 110年1月20日 15萬元 發票人欄「翁柏緯」簽名1枚、指印2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