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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慶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紅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某時許受陳育丞(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巍儒、黃超莛(原名黃慶氵成)、陳柏宇、蘇誠一(均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洪○哲(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吳友恩、陳正(另由本院通緝中)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暴力討債犯罪集團,並且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名稱為「成功之路」、「快打部隊」之群組,以利陳育丞隨時利用上開群組通知旗下成員聚集,以為下列犯行:

(一)廖婉妤因故得知陳育丞有協助代為催收債務,遂將其債務委託陳育丞催討,嗣陳育丞認廖婉妤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未給付,遂請其斯時女友林貝紋出面聯繫廖婉妤,由林貝紋與廖婉妤相約於110年12月22日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麥當勞見面,廖婉妤即委由其前男友林翃旭搭載其到上開地點,林貝紋在上開麥當勞亦搭乘林翃旭之車輛(下稱A車)後藉故指示林翃旭行駛至位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同路口之某加油站下車,斯時陳育丞已由不知情之友人鄭兆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至現場等候,陳育丞並先行聯繫A02、王巍儒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驅車抵達上開加油站。陳育丞、A02及王巍儒、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林貝紋下車離開A車附近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A02、王巍儒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到場之3至4台車包圍A車周圍,並有陳育丞、A02、王巍儒等約10人亦包圍在A車旁,致使尚在A車上之廖婉妤、林翃旭,因上開人、車之包圍之情形而無法移動離開現場,陳育丞復自A車之副駕駛座內強行將廖婉妤拉出車輛後,徒手毆打廖婉妤,致廖婉妤受有第三腰椎左橫突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及頸椎扭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陳育丞所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A02及王巍儒、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在場助勢圍觀,陳育丞、A02、王巍儒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廖婉妤、林翃旭之行動自由約4至5分鐘。

(二)又陳育丞因得知林翃旭亦有積欠廖婉妤債務尚未清償,認有利可圖,先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傳送「要跟我聊的就來,不跟我聊的就等著早上8點的制裁」之訊息予林翃旭,以協助廖婉妤索討欠款(無證據證明廖婉妤知情)。後陳育丞即聯繫A02及王巍儒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8時許,一同由不知情友人鄭兆良搭載前往林翃旭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住處前,將上開住處大門踹開,致大門因此凹陷、門閂損壞,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翃旭,復未經允許而無故侵入林翃旭上開住處,欲找林翃旭催討積欠廖婉妤之款項,惟因林翃旭斯時不在家,陳育丞等人始離開現場。後陳育丞、A02及王巍儒另行起意,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4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林翃旭住處前,待林翃旭開門外出之際,藉機無故侵入林翃旭上開住處內,並手持紅鋁棒、木棒揮打林翃旭,並且砸擊屋內物品冰箱、玻璃門等物品,致該物品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翃旭及亦居住在該處之林翃旭之兄林名顯外,亦持上開鋁棒、木棒揮打在場之林名顯,致林翃旭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骨折、腹壁挫傷及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起訴書漏載)等傷害;林名顯則受有鼻鈍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三)陳育丞因認鄭宇智積欠其債務,即聯繫A02及王巍儒,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1日13時許,駕車前往鄭宇智之父鄭宗利及其兄鄭宇哲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之住處。陳育丞等人在現場大聲叫囂,陳育丞並稱:我是山豬幫首腦,有關過的,按照以前會直接動手打,旁邊這2個若我下令就會修理你們等語句,A

02、王巍儒並在旁作勢毆打,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恐嚇鄭宗利及鄭宇哲,使鄭宗利、鄭宇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鄭宗利配合陳育丞之要求,搭乘陳育丞等人之車輛前往鄭宇智母親賴宣諭位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惠安街住處尋找鄭宇智,然因未見鄭宇智,陳育丞3人始離開現場。

(四)陳育丞因認與鄭宇智有上開債務糾紛,認鄭宇智在賴宣諭上開住處內,遂聯繫A02及黃超莛、洪○哲一同於111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賴宣諭上開住處,嗣抵達上開住處後,陳育丞、A02及黃超莛、洪○哲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手持棍棒揮打該處大門而毀損之,並未經賴宣諭同意即侵入賴宣諭住處內欲尋找鄭宇智。陳育丞在現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賴宣諭臉部,致賴宣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左臉頰腫痛等傷害。

(五)陳育丞認A01前委託其代為催討債務而遭A01誆騙,應賠償其損失,並認A01並無賠償之真意,遂與A02及陳正、吳友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育丞以「我收不到帳,這件事情如何處理?這29萬元就是我提出來的金額,如果你不付,我們會去幼稚園載你女兒,請你吃子彈,還會把你載到山上去打」等語恐嚇A01,A01因而致生恐懼,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支付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票據給陳育丞等人。

(六)陳育丞因上開緣由對A01仍有所不滿,並且認A01需賠償更高額款項,遂與A02及蘇誠一、陳正、吳友恩等10餘人謀議由陳育丞、陳正等人,先誆騙A01前往陳正向A01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店面,再由陳育丞、陳正等人將A01帶往其等人所聚集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而A02及蘇誠一、吳友恩等人同時亦前往本案房屋等待,待A01到場後,毆打或持球棒揮打A01,並且要求A01交付財物。謀議既定,陳育丞、A02及蘇誠

一、陳正、吳友恩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19時許,先由陳育丞、陳正等人從上開店面,將A01強押前往本案房屋內,而斯時A02、蘇誠一、吳友恩等人已陸續聚集在本案房屋現場,待A01抵達後,即由陳育丞、A02及蘇誠一、陳正、吳友恩等人先在本案房屋1樓以徒手毆打、球棒揮打A01,並命A01下跪,再由A02、吳友恩等人將A01帶往本案房屋地下室繼續以球棒揮打或以西瓜刀揮砍,使A01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二、四、五掌骨骨幹骨折合併移位、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雙手臂多處挫瘀傷、左肘擦傷及左胸背挫傷等傷害,陳育丞於A01因上開情節陷於不能抗拒之際,遂要求A01交付30萬元作為賠償,A01因受上開毆打、揮打、揮砍及陳育丞等多數人在場之人數優勢,因恐繼續在本案房屋遭毆打,遂配合其等之要求,陳育丞即指示吳友恩搭載A01返回A01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拿取30萬元交付給吳友恩,吳友恩始離開並且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育丞。

二、案經廖婉妤、林翃旭、林名顯、賴宣諭及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18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均自白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鄭兆良與同案被告陳育丞(暱稱「劉德華」)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微信群組「成功之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同案被告鄭兆良與被告及他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同案被告鄭兆良所有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7張、「快打部隊」微信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3張、被告暱稱「嘉慶」之微信帳號及大頭貼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陳柏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陳育丞暱稱「劉德華」、「王八蛋」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房屋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截圖3張在卷可佐(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40頁;卷二第201至205頁;卷三第277至289頁;他字卷第95頁)。

(二)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公訴意旨原認係接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等為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1在本院證稱:其先於111年2月20日給付5萬元現金,當天有簽收據,後來其另有給票面金額5萬元之農會支票及現金5萬元,為拍攝當天即111年2月21日拍攝後大約同日15時、16時許拿去嘉義縣○○鄉○○街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郵局支票則是111年2月21日15時許、16時許後某時間給的等語(本院訴字第462號卷四第125至126頁),佐以其提出之收款單照片2張、支票及現金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205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四第145至151頁)。其中證人A01提出111年2月20日該次收款單記載收取5萬元,收款人係被告(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205頁),對應即係附表二編號1證人A01給付之5萬元無誤,公訴意旨取款人部分漏載被告,有所誤會,應予補充。後111年2月24日該次收款單記載「茲收到A01及邱瑋倫的金額30萬元正,及2/23的25萬元正,共55萬元正」,此為犯罪事實一(六)該日證人A01給付之30萬元之收據,並且補簽25萬元部分,核與證人A01前已交付之現金5萬元、水上農會支票5萬元、郵局支票15萬元(共25萬元)之金額互核一致,是足證證人A01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等人,而原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就犯罪事實一(六)該次行為所取得之款項,併與更正。

(三)另就被告自白犯罪部分,尚有下列證據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一):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巍儒、證人即告

訴人廖婉妤、林翃旭在警偵及本院所述(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05至106頁;卷二第33至34頁、第263至267頁、第277至281頁、第304至305頁;卷五第154頁;他字卷第205至207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254頁;卷三第303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5頁;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1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三第17至31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0年11月30日委託書1份(他字卷第177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75頁、第283至289頁;卷三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⒉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3日該次犯行:同案被告

陳育丞、王巍儒、證人林翃旭在警偵及本院所述(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二第34至35頁、第292至293頁;他字卷第44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254頁;卷五第154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截圖83張(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第309至315頁、第329至331頁;卷三第85至86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二第172至179頁、第183至224頁)。

⒊就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4日該次犯行:同案被

告陳育丞、王巍儒、證人林翃旭、證人即告訴人林名顯在警偵、本院所述(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53至59頁、第108至109頁;卷二第6至10頁、第35至36頁、第292至297頁、322至325頁;卷五第154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73至74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254至255頁;本院聲羈卷第36頁;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2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三第65頁、第68頁、第81至82頁、第151頁、第161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張、同案被告王巍儒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65頁、第67頁、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他字卷第29至37頁)。⒋就犯罪事實一(三):同案被告王巍儒、陳育丞、證人即

被害人鄭宗利、鄭宇哲在警偵及本院所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字卷第217至223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3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7至38頁、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44頁、第346至347頁、第349至352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二第399至418頁)。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同案被告黃超莛、陳育丞、同案

少年洪○哲、證人即告訴人賴宣諭在警偵所述(他字卷第161至162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12頁;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9至25頁;卷五第155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45至46頁;卷五第155頁;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3頁)。現場照片9張、證人賴宣諭傷勢照片2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131至135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71頁、第173至177頁、第183至185頁)。

⒍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吳友恩

、證人即告訴人A01在警偵及本院所述(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二第88至89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256頁;卷三第299至302頁;他字卷第115至116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三第171至172頁;卷四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第57至75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38頁)。收款單照片2張、支票及現金翻拍照片2張、證人A01在本院提出之支票及現金翻照片4張(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205頁;他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四第145至151頁)

(四)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並且有在本案房屋看到證人A01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因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巍儒要其買檳榔跟飲料過去本案房屋,其下班就送過去,現場僅有看到同案被告陳育丞要第三人蘇育彰打證人A01,第三人蘇育彰就下去地下室了,其跟同案被告陳育丞說其要離開了,同案被告陳育丞說等一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前其沒有看到證人A01,但有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是警察來時其才有看到同案被告吳友恩、第三人蘇育彰與滿身血的證人A01從地下室上來,其自始均未出手毆打證人A01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1對本次犯行所述語焉不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A01所述之真實性等語。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育丞與證人A01間確有糾紛,而證人A01於111年

2月24日19時許遭同案被告陳正等人帶往本案房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蘇誠一、吳友恩等人均有前往本案房屋內,證人A01在本案房屋內遭人以徒手、球棒或西瓜刀方式毆打、揮打或揮砍,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後同案被告吳友恩受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帶證人A01返回住處拿取30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吳友恩,同案被告吳友恩始離開,同案被告吳友恩再將上開款項交還給同案被告陳育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陳正、蘇誠一在警詢,以及其等人與證人A01在偵訊或本院所述相符(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128頁、第172至173頁;卷三第300至302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14頁;卷二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第160至162頁;他字卷第115至118頁;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卷四第43至50頁、第127至139頁、第142頁;卷五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復有同案被告吳友恩所有手機內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收款單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手機鑑識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A01受傷部位之X光照片1張在卷可佐(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31至51頁;卷二第95至98頁;卷三第45至49頁、第73頁、第75頁、第205頁;他字卷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證人A01在偵訊及本院所述應可採信:

⑴證人A01在偵查中明確證稱:因為有人欠其錢,其請同案被

告陳育丞幫其收帳,後來收不到錢,同案被告陳育丞反來跟其要錢,於111年2月24日先叫其去同案被告陳正位在民雄之服飾店,然後將其押上車,同案被告陳正、陳育丞都在車上,同案被告陳育丞坐駕駛座、同案被告陳正坐在副駕駛座,其坐後方,另外還有2至3位年輕人在車上,帶其到本案房屋後,對方限制其自由,並且拿球棒、西瓜刀在其面前,並且從同日19時許一路打到同日23時許,還把其押到地下室拿西瓜刀砍其手、拿球棒打雙臂、腳,又叫其到1樓,叫其把手掌放桌上拿球棒敲擊,現場有人拿球棒打其全身,之後再把其押到其住處,跟其拿現金3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15至117頁)。

⑵在本院亦證稱以:其因為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

陳正介紹同案被告陳育丞給其,說可以幫其收帳,但後來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稱帳沒辦法收到,要其賠錢,同案被告陳正於111年2月24日那天先打電話將其拐去嘉義縣○○鄉○○街00號,過去後控制其行動並有拿球棒等武器打其,後同案被告陳正、陳育丞及幾個不認識的人有開車將其於同日18時許、19時許帶到本案房屋,被告、同案被告蘇誠一等人都在裡面,同案被告吳友恩則是後來才來,同案被告陳育丞拿球棒把其的手敲到粉碎性骨折,同案被告陳育丞還叫同案被告吳友恩來打其,被告及現場10幾個人都有打其,並且逼其下跪,其不跪也不行。後來還把其帶去地下室,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友恩也有去地下室,在地下室同案被告吳友恩有拿球棍打其,被告拿刀插其的左手,其確定被告有拿刀捅其1至2刀,同案被告蘇誠一在1樓有拿球棒打其,還有踹其,被告也有打其,一路被打到同日22時許,同案被告吳友恩又把其押到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租屋處要其拿30萬元現金出來,就把其丟在那,收錢時有蓋印章、簽名等語(本院訴字第462號卷四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3頁、第56頁、第72至73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39頁、第142頁;卷五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

⑶證人A01前後所述針對案發過程係遭人從他處押至本案房屋

後,在本案房屋遭毆打、球棒揮打,或持刀揮砍,後又遭壓制前往租屋處取現金30萬元等重大過程,前後所述多屬一致,如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及犯罪情狀之諸多細節如此牢記。參以證人A01係先認識同案被告陳正後始委由同案被告陳育丞討債,則本案發生前,證人A01與被告應無何恩怨或債務糾紛,證人A01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A01前揭證述應屬非虛。另佐以前開同案被告吳友恩手機內影像翻拍照片、證人A01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收款單照片,均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A01遭強押至本案房屋後,在本案房屋遭被告與其餘人毆打、揮打,強逼下跪,後又被迫返回住處交付現金等事情,均應可認定。

⒊再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丞在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本來先在

同案被告陳正之店內,後來再去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內因越講越氣,所以在場之被告、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才會打證人A01,後來同案被告吳友恩開車載證人A01返回其住處拿30萬元,同案被告吳友恩尚給證人A01寫收據等語(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30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友恩在警詢供稱:同案被告陳育丞是賭

博、暴力討債維生,本案房屋是公司據點,是同案被告陳育丞聚集其等人用的,平常沒有人在裡面,只有同案被告陳育丞召集其這些小弟過去時才會去,於111年2月24日同案被告陳育丞先在群組叫所有人回公司,其到公司後,看到證人A01在公司內沙發,同案被告陳育丞叫證人A01趕快還錢,並且還有要被告帶證人A01去地下室,也叫其下去,其與被告有在地下室持鋁棒打證人A01,後來證人A01去1樓,其又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現場攝錄證人A01遭打完受傷流血的地方,並且有說「還錢,30萬」,同案被告陳育丞並叫其至嘉義市北港路一間檳榔攤隔壁之證人A01住處向證人A01收30萬元,其就現場找一個綽號「巧虎」之弟弟一起去,在車上也有拍攝影片稱「現在要帶人去用票」,到證人A01住處後,其也有錄影拍攝到證人A01右手受傷流血,其並稱「趕快,看你要簽票還是現金」,是為了拍攝給同案被告陳育丞看,證人A01拿給其30萬元,並簽單子後將錢拿回去給同案被告陳育丞,在證人A01住處其沒有毆打證人A01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82至83頁、第86至89頁、第91至94頁),復在偵查中證稱:其到本案房屋時,證人A01已經在那,其有拿球棒打證人A01,並且要求證人A01拿出30萬元,後來其就找一個叫「巧虎」的人跟其去證人A01住處拿錢,當下有簽收據,金額包含先前拿的款項,故簽55萬元之收據,拿到30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陳育丞等語(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172至17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超莛亦曾在警偵供稱:「成功之路」、

「快打部隊」之群組,成員多為14至15人,由同案被告陳育丞發號司令,如果有事情同案被告陳育丞會在群組說公司集合,聚集的地點是本案房屋,等人員到其再跟大家說做什麼事情,集合後多是說討債或打人的事情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37至138頁)。

⑷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成功之路」群組,確

會有人在群組內稱「6點集合」、「早上公司集合」、「明天早上7半國家安全局集合」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233至234頁),此與證人吳友恩、黃超莛上述會在群組召集人,並且聚集在所謂公司之「本案房屋」等節相符。則由證人陳育丞、吳友恩之證詞,參以證人A01上開所述可徵,本案確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號召被告及其他10餘人至本案房屋處理向證人A01要求賠償一事,現場之人即為當天受同案被告陳育丞通知之參與者,是被告顯係受同案被告陳育丞召集始到現場。而同案被告陳育丞平常以賭博、暴力討債等維生,此經證人吳友恩陳述在卷,復由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可得知同案被告陳育丞平日多係找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巍儒、吳友恩、陳正、黃超莛、蘇誠一等人一同為暴力、恐嚇討債。而被告在警詢及本院曾供稱:於111年2月24日證人A01在本案房屋遭毆打並取走30萬元一事,是同案被告陳育丞號召的,大約有10多人參與,其中其認識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等人,其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吳友恩拿棍子打證人A01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84至185頁;本院聲羈卷第30頁),再佐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育丞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五)犯行,均已足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育丞將證人A01押至本案房屋內之原因、目的相關計劃均知之甚詳,並且亦參與其中,自足以補強證人A01上開證述被告亦有在本案房屋現場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⒋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並於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下,為其成立要件。

⒌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等人將證人A01壓制至本案

房屋內,再由被告及現場多數人對證人A01徒手毆打、球棒揮打或以西瓜刀揮砍等方式對證人A01施以強暴行為,上開情節顯已足使證人A01不論身體或精神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同案被告陳育丞復指示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隨同證人A01返回證人A01住處以取得同案被告陳育丞所認為之賠償即現金30萬元後,始離開證人A01住處,對證人A01而言,在本案房屋所受之身體、精神上壓抑情形,仍因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一同返回住處而持續,證人A01復因迫於上情而交付財物,則本次犯行自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知悉此計劃,復在本案房屋亦有出手攻擊證人A01,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蘇誠一及吳友恩等人共負加重強盜之責任甚明。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惟查

,證人A01於111年2月24日遭被告等人毆打、揮砍後,尚有與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返回其北港路住處取款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案發當天晚上,員警均未受理任何報案紀錄而至本案房屋確認現場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29日嘉市警一勤指字第115060000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辯稱待到現場員警到場才看到證人A01從地下室上來一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採。而案發迄今已逾4年之久,證人A01先前就本次犯行部分製作過1次警詢筆錄、1次偵訊筆錄,甚在本案原繫屬案件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462號),歷經數次交互詰問程序,後因被告通緝到案,始於115年6月9日再次進行交互詰問。是事發迄今既已數年之久,自實難苛求證人A01再就案發過程詳細描述,自難僅以證人A01就細節之處所述未盡清晰,遽認證人A01所述均不能採信。況本案除證人A01之前開證述外,尚有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已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均無足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其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略)」,而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在場人數達3人以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本案犯行中,同案被告陳育丞、鄭兆良(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部分,有因由同案被告陳育丞強行將告訴人廖婉妤拉出車輛後,同案被告鄭兆良阻止告訴人廖婉妤逃跑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婉妤之行動自由,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然參以告訴人廖婉妤在警詢證述:案發當時有約3台車、約6人下車圍著A車,同案被告陳育丞再將其從車內拉下來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65頁);在本院證稱:現場同案被告陳育丞那邊來了應該有10幾個人,並且有3至4台車,同案被告陳育丞的人就開車把A車圍住,有停在A車後方,也有幾台停在A車同向,導致其與告訴人林翃旭無法開車離開,因為沒有車子能進出之空間,在場之人將其圍住,後來同案被告陳育丞就繞來副駕駛座把其拖下車毆打,期間大約3至5分鐘直到警察來,過程中其無法抵抗也無法逃離,告訴人林翃旭也無法將A車開走,其當時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但除非告訴人林翃旭撞車才有移動之空間等語(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三第24至31頁)。核與告訴人林翃旭在本院證稱當時現場最少有2台車、6個人,除同案被告陳育丞外,其餘人都在旁邊圍起來,車子也堵在A車後面,導致其無法通行離開,同案被告陳育丞毆打告訴人廖婉妤時,其他人也站在旁邊堵住不讓告訴人廖婉妤離開等語(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三第70至73頁、第76至77頁)相符。

⑶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巍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係藉由人數、車輛數之優勢包圍A車,給予告訴人廖婉妤、林翃旭壓力,致使告訴人林翃旭、廖婉妤無法以任何方式離開現場達數分鐘,而此方式已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在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47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本次所為,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巍儒、在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為本次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及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核被告就110年12月23日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同月24日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又被告2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巍儒,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此2次犯行,均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為本次

行為,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就110年12月23日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就同月24日該次犯行,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巍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⒉被告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黃超莛、同案少年洪○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所為

,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就此部分事實,被告與同案少年洪○哲共同

為本案犯罪行為,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在本院供稱並不知悉洪○哲為未成年人(本院訴字第462號卷一第275頁),同案少年洪○哲亦未曾表示被告知悉其未成年(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54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45至47頁),又案發時同案少年洪○哲已接近17歲,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證明同案少年洪○哲之外觀得以使被告辨別同案少年洪○哲是否滿18歲,是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同案少年洪○哲為少年,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一(五)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吳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上開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五)對告訴人A01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八)犯罪事實一(六)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訴及本次事實除強押告訴人A01至本案房屋

並出手傷害告訴人A01外,尚由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帶同告訴人A01返回告訴人A01住處,致告訴人A01無從抗拒而取款3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吳友恩等行為,而此部分行為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業經本院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承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147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本次所為,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吳友恩及蘇誠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事實一(一)、(二)之2次犯行、(三)至(六)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十)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參與同案被告陳育丞所主持、指揮之暴力討債集團,分別以上開暴行方式迫使他人還債,行徑暴力蠻橫,足認其等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在本集團中之角色地位,係聽命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做事,惟從被告參與之本案犯行次數、態樣,顯相較於同案被告黃超莛、陳柏宇屬較接近核心同案被告陳育丞,而與同案被告王巍儒同層級之程度。其中針對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被告雖係在旁圍觀助勢,然該次犯行具多數人、車同時圍堵,剝奪告訴人廖婉妤、林翃旭行動自由外,亦造成告訴人廖婉妤、林翃旭之龐大恐懼,情節自非輕微;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巍儒與陳育丞連2日侵門踏戶至告訴人林翃旭住處內,並毀損他人財物,第1次未找到告訴人林翃旭,翌日即變本加厲攜帶棍棒至告訴人林翃旭住處內,除揮打告訴人林翃旭外,甚至揮打至在場之告訴人林名顯,再參以告訴人林名顯所述,當時尚有告訴人林翃旭女友、女兒、孫子等人在場(他字卷第74頁),是就此2次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巍儒非但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自由外,尚損壞他人財產,第2次犯行甚而無視他人身體安全,亦無視現場尚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恣意揮打告訴人林翃旭以外之告訴人林名顯,行為態樣顯為惡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巍儒與陳育丞一同至他人住處,然其3人所要尋找之對象鄭宇智既不在家,自應離開現場,不應影響其餘無關之人,惟其3人卻在鄭宇智住處,由同案被告陳育丞對無辜之被害人鄭宗利、鄭宇哲口出使人心生恐懼之言語,致被害人鄭宗利、鄭宇哲見除同案被告陳育丞外,尚有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巍儒坐鎮現場,處於似隨時會毆打自己之恐懼之中,被告本案所為自相較一般獨自口出恐嚇言語之行為態樣較為嚴重。又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黃超莛等人再次為找鄭宇智,即前往其母親即告訴人賴宣諭住處,而以破壞他人大門後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殃及無辜之告訴人賴宣諭,手段自屬非輕。另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同案被告陳育丞對告訴人A01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A01陷於恐懼,被迫接續持附表二所示款項給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取款之被告等人,又因同案被告陳育丞認告訴人A01賠償款項不夠,即以犯罪事實一(六)方式迫使告訴人A01到本案房屋內,被告則亦在本案房屋內聽從指示毆打告訴人A01,甚而持刀揮砍告訴人A01,致使告訴人A01受有非輕之傷勢,行為態樣實屬嚴重。惟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一

(一)至(五)所載犯行在本院均自白在卷;暨兼衡上開各犯行之情節,以及被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有上開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紅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且為其為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4日該次犯行攜帶在身上,此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28頁;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就犯罪事實一(五)、(六)被告等人所獲取之財物,雖為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惟由本案各次犯行可知,被告在此討債集團中僅純聽命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做事,復各次犯行同案被告陳育丞多均會在場發號施令或下手為之,縱由同案被告陳育丞派旗下成員收取款項,旗下成員均會繳回給同案被告陳育丞,是綜合此情,堪認此2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應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收取,被告既未實際收分配獲取款項,自無保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吳友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2月25日21時許由同案被告陳育丞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方式,在嘉義縣○○鄉○○街00號向告訴人A01恐嚇,證人A01因而給付4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陳育丞,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01在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於111年2月25日15時許、16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對其恐嚇取財4萬6,000元,其因此給了4萬6,000元紅包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53頁;他字卷第116頁)。在本院以證人作證時證稱:其不記得4萬6,000元是111年2月23日還是同月25日給的,係其朋友交給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其跟其朋友借的等語(本院訴字第462號卷四第47頁)。

惟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A01多次確認,其又證稱:其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後,被抓去本案房屋之前,在嘉義縣○○鄉○○街00號,將4萬6,000元拿給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的,後來才發生犯罪事實一(六)的事情,詳細時間其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第462號卷四第74頁、第126至127頁)。告訴人A01雖自始供稱有因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之恐嚇行為而交付4萬6,000元,然對於交付4萬6,000元之時間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又未如犯罪事實一(五)其他次,有足以佐證交付款項之相片或收據資料補強告訴人A01指述,則自難單以告訴人A01前後不一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取款人員 拿取財物(新臺幣) 1 111年2月20日20時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陳正 現金5萬元 2 111年2月23日17時許 嘉義縣○○鄉○○街00號 陳育丞 陳正 A02 現金5萬元 票面金額15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1張 3 111年年2月25日15時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吳友恩 現金30萬元 4 111年2月25日21時許 嘉義縣○○鄉○○街00號 陳育丞 4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取款人員 拿取財物(新臺幣) 1 111年2月20日20時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①陳正 ②A02(起訴書漏載) 現金5萬元 2 111年2月21日15時許、16時許(①②) 111年2月21日19時6分許後某時許(③) 嘉義縣○○鄉○○街00號 陳育丞 陳正 A02 ①現金5萬元 ②票面金額5萬元之農會支票1張 ③票面金額15萬元之郵局支票1張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