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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慶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內容對照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科刑欄,其中第六罪「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贅載,應予刪除,更正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王嘉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紅鋁棒壹支沒收之。 王嘉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紅鋁棒壹支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