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2號、第8839號、第10246號、第10445號、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顏克煜(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6月、5年5月、5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已確定)、郭宇桓(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並以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行為(購毒者、共犯、販賣過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黃俊傑所得報酬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俊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2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783號卷第3至27頁,本院卷第212至
215、277、307、325頁),並據❶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之購毒者楊瑞林(見警4783號卷第88至96頁、偵8822號卷第129至132頁)、❷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㈢之購毒者卓建彰(見警2512號卷第146至148頁反面、他卷第779至781頁)、❸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購毒者林宸禕(見警2512號卷第127至132頁反面、他卷第315至320頁)、❹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㈥之購毒者陳秋彬(見警2512號卷第153至156頁、他卷第179至18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購買本案毒品之經過綦詳,以及❺共犯兼如附表編號㈡之購毒者顏克煜(見警4783號卷第32至55、58至65、67至74頁,偵8822號卷第237至248頁)、❻共犯郭宇桓(見警4783號卷第75至87頁、他卷第547至555頁、偵8822號卷第209至21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渠等販賣毒品之過程與分工屬實。
㈡復有❶被告黃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
4783號卷第110頁)、❷共犯顏克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2512號卷第16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783號卷第112至140頁反面,警2512號卷第201至204頁、第221頁及反面、第223頁,他卷第303至309、775頁,偵8822號卷第101至103頁)、❸共犯顏克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2512號卷第19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12號卷第191至194頁、他卷第169頁)、❹共犯郭宇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2512號卷第195至19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783號卷第141至157頁反面,警2512號卷第199、211至217頁,偵8822號卷第105至109頁),以及❺證人楊瑞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2512號卷第198頁)、❻證人卓建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2512號卷第220頁)、❼證人林宸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2512號卷第210頁)、❽證人陳秋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警2512號卷第222頁)等證在卷可佐。
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共犯顏克煜、郭宇桓及不詳之人共同各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及罪數⒈被告與顏克煜、郭宇桓及不詳之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見附表一「共犯」及「販賣過程」欄位所示之分工)。
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356頁)。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13年1月28日前)故意於110年4月至6月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
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瑞林、顏克煜、卓建彰、林宸禕、陳秋彬等人(下稱楊瑞林等5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販賣之毒品各達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1,500元、4,000元、7,000元、1,500元、7,000元之數量,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1頁),自陳父親健在、甚少與渠聯繫、未婚、無子女、須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弟弟、羈押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7萬元至8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26頁),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6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萬500元(見起訴書第4
頁),然被告所涉犯行之共犯顏克煜、郭宇桓之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唯一證據,且同案被告林堃炎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10、12所示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㈣)提起公訴,但同案被告林堃炎涉犯之前開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79、181至182頁),即同案被告林堃炎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幫忙送毒品,有時候會有免費的毒品,有時是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稽此,被告果若無利可圖,焉有可能甘冒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分別為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
⒉是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瑞林等5人時,
確從中分別取得報酬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前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本院不得宣告沒收之部分⒈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含有
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個,以及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41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同案被告林堃炎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子磅秤1台、現金2萬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偵10445號卷第53至54頁、偵10447號卷第49頁】),均非被告所有,本院則不得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嘉義縣警察局110年
度毒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447號卷第45頁】、111年度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447號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0447號卷第63、67頁】),雖均係違禁品,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共犯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販賣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被告報酬 ㈠ 楊瑞林 顏克煜 郭宇桓 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俊傑,黃俊傑再轉交顏克煜,顏克煜再轉交郭宇桓後,由郭宇桓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販賣前開毒品予楊瑞林,嗣由黃俊傑向楊瑞林取款項,並作為其報酬。 110年4月17日1時43分。 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 500元 500元 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六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顏克煜 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俊傑後,由黃俊傑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販賣前開毒品予顏克煜,黃俊傑取得款項後,全數交與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得右列報酬。 110年5月2日2時7分。 嘉義縣六腳鄉三姓寮代天府旁。 1,500元 500元 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六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卓建彰 顏克煜 不詳之人 ⒈不詳之人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俊傑,黃俊傑再轉交顏克煜後,由顏克煜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販賣前開毒品予卓建彰,顏克煜取得款項後,全數交與黃俊傑,再由黃俊傑、不詳之人朋分,黃俊傑則從中獲得右列報酬。 ⒉嗣因卓建彰向顏克煜反應上開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故黃俊傑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克煜,由顏克煜於不詳時間、地點交與卓建彰。 110年5月8日20時30分。 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4,000元 1,000元 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六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林宸禕 郭宇桓 不詳之人 ⒈不詳之人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俊傑,黃俊傑再轉交郭宇桓後,由郭宇桓於右列⑴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販賣前開毒品予林宸褘,郭宇桓取得款項後,全數交與黃俊傑,再由黃俊傑、不詳之人朋分,黃俊傑則從中獲得右列報酬。 ⒉嗣因林宸褘向郭宇桓反應上開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故黃俊傑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宇桓,由郭宇桓於右列⑵時間、地點交與林宸褘。 ⑴110年5月14日14時。 ⑴嘉義縣太保市余慈爺公廟(起訴書誤載為於慈爺王宮)。 7,000元 1,000元 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六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0年5月15日20時。 ⑵臺南市鹽水區下中里福王宮廟(起訴書誤載為福王公廟) ㈤ 林宸禕 顏克煜 郭宇桓 黃俊傑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顏克煜,顏克煜再轉交郭宇桓後,由郭宇桓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販賣前開毒品予林宸褘,郭宇桓取得款項後,全數交與顏克煜,顏克煜再轉交黃俊傑,黃俊傑則從中獲得右列報酬。 110年6月1日14時。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草門市。 1,500元 500元 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六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陳秋彬 顏克煜 黃俊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顏克煜後,由顏克煜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販賣前開毒品予陳秋彬,顏克煜取得款項後,全數交與黃俊傑,黃俊傑則從中獲得右列報酬。 110年6月23日20時25分。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巷子。 7,000元 1,000元 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六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