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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陽靜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陽靜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之行動電話壹支,以及鋸齒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陽靜雲因需錢孔急,且知悉吳立偉有私下收購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使用不知情之路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立偉聯繫,並佯稱:其要出售積分卡云云,且與吳立偉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街口(下稱○○街口)交易,並請吳立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而郭陽靜雲卻攜帶客觀上若持之揮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可供當兇器使用之鋸齒刀1把,在○○街口等候吳立偉。吳立偉獨自1人騎乘機車抵達,即撥打前開電話聯繫。郭陽靜雲確認渠係收購積分卡之人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靠近吳立偉,並以右手持鋸齒刀架在吳立偉頸部右側,向渠恫稱:交出身上的現金等語,至使吳立偉不能抗拒,遂將渠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交予郭陽靜雲。郭陽靜雲為爭取逃逸時間,便要求吳立偉交出機車鑰匙,並表示:5分鐘後,到○○路上的全家超商取回機車鑰匙等語,旋即逃離該處而得手該筆現金,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全家超商竹圍店),將該機車鑰匙交予店員後離去,再將鋸齒刀丟棄在嘉義市○區○○路與○○○街路口(下稱○○○街路口)之水溝蓋下。嗣郭陽靜雲已將該筆現金花用殆盡。

二、而吳立偉待郭陽靜雲離去後,旋前往全家超商竹圍店取回機車鑰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11月2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郭陽靜雲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租屋處,拘提其到案,並徵得郭陽靜雲同意搜索該租屋處,而查扣其聯繫吳立偉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之行動電話1支,再經郭陽靜雲帶同警員至○○○街路口之水溝蓋下,查獲並扣得其用於本案之鋸齒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立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陽靜雲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第23至24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2至33、91、145、154頁),並據告訴人吳立偉於警詢時,就渠前往上述地點之原委、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及事後至全家超商竹圍店取得機車鑰匙之情節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⒈○○街口監視器於114年11月19日晚間6時54分至7時5分間拍攝到上開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⒉全家超商竹圍店監視器於同日晚間7時9分拍攝到被告將機車鑰匙交予店員,以及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進入店內並取回該機車鑰匙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至37頁)、⒊遭被告丟棄在○○○街路口水溝蓋下之鋸齒刀1把之現場查扣照片(見警卷第38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鋸齒刀1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⑴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其所持之鋸齒刀顯為鋒利之銳器(

見警卷第38頁及反面),倘持以攻擊、揮砍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死傷,是前開鋸齒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至明。

⑵再者,告訴人隻身1人乍逢被告持鋸齒刀架住其頸部,並命其

交付財物,自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畏懼倘若不從,被告極可能瞬間揮砍其脖頸之要害部位,取其性命。足認告訴人於此遭被告持刀強取財物之危急時刻,確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等情,是告訴人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檢察官未予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卷第156頁),是本院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認定。

⒉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56、159頁),然觀之被告於晚間時分,趁告訴人1人獨自騎車前來交易積分卡之際,持鋸齒刀架在告訴人頸部右側,並命渠交出財物以遂行強盜犯行等情,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6至179頁),是被告既曾持有我國所禁止、具有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刀械,且於112年至114年間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卻不知悔改,反而於114年11月19日為罪質顯高於非法持有刀械及竊盜犯行、包含暴力與財產犯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任意強取他人財物、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縱然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時,係使用刀背架在告訴人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1、146頁),仍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所請,則不足採。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以假交易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前來,並於晚間時分持鋸齒刀架在屬人體要害之頸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損失3萬3,000元,金額非微,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由

其父親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父親為其賠償並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亦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患有身心疾病、入監前曾有正當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5、1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5、156至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0之

行動電話1支,以及鋸齒刀1把,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2頁),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為3萬3,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該筆犯罪所得業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就此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長袖格子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與黑色布鞋1雙,

雖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4頁)。然該等物品僅是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