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陽靜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陽靜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郭陽靜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對告訴人吳立偉為加重強盜犯行後,為爭取逃逸時間,乃要求告訴人交出渠當下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及為避免遭人察覺前開犯行,遂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鋸齒刀1把丟棄至水溝而有滅證行為,復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則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逃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號加重強盜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5年4月5日即將屆滿,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可認其既已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苟開釋被告,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