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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達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達與陳秀容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彥達明知對陳秀容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存在且僅獲得授權出賣陳秀容名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215之34、第215之37及215之38與215之3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盜蓋陳秀容印鑑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並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持本案私文書連同陳秀容所交付印鑑證明及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秀容身分證明文件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申請於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陳彥達及設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彥達不知情之子陳少銘以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容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正確性。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陳彥達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㈠第57頁、第155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秀容於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警詢證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於上

開時間蓋用告訴人印鑑章製作本案私文書後連同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持以向竹崎地政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因告訴人要申辦農保將本案土地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但為防止告訴人出賣本案土地,告訴人同意我在本案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我是要保障個人權益」等語(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31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為本案土地實際所有人,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擅自出賣本案土地才預設500萬元作為將來賠償金額且為求優先受償才會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但因被告不知普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差異致錯誤設定普通抵押權。另依債務支付切結書內容記載告訴人為信託受益人,可見告訴人同意本案土地為所有權信託登記,爰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156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上開時間蓋用告訴人印鑑章製作本案私文書後連同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持以向竹崎地政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59頁),並有卷附竹崎地政114年10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6036號函暨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資料(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嘉義○○○○○○○○114年10月28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40052507號函暨印鑑證明資料(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在105年間移轉至我名下,是

被告要讓我辦理農保並用我的名義向農會貸款500萬元且擔保被告對我的50萬元債務。其後被告在109年間稱要將本案土地出賣用以清償農會貸款及對我積欠的債務,我才會辦理印鑑證明讓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時使用,但被告未經過我的同意就持本案私文書將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與所有權信託登記。當時被告向我表示要出賣本案土地完全沒提到要辦理設定抵押權和信託登記,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欠我錢,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當債權人我當債務人而將本案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何況我根本不認識陳少銘更沒有請陳少銘信託管理本案土地,我絕對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59頁),可知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授權被告使用範圍僅止於出賣本案土地而未同意得以挪作他用,即屬明確。

⒉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我說真的我不想賣這塊地」、「我根

本不想賣」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然亦自承「我沒有實際委任,那時我有口頭說我想賣,我有無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本案土地我已經忘記,但我有看到房仲業者掛布條要出售,我主要是要安撫告訴人不要去我家亂」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足證被告斯時確有向告訴人告知要出賣本案土地的意願,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書立債務支付切結書內容記載「如土地出售金額在2000萬以上,立書人(註:即被告)同意支付貳佰伍拾萬元;如土地出售金額在2500萬元以上,立書人同意支付伍佰萬元正」(警卷第43頁),亦明確提及出賣本案土地後給付告訴人價金條件,可證告訴人證述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範圍僅限於出賣本案土地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行使本案私文書係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然依債

務支付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150萬元債務關係,可知截至110年2月16日告訴人確實對於被告存有150萬元債權存在(註:至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則非所問),佐以被告供稱「我會寫債務支付切結書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逼著我要錢,告訴人明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就一直逼著我寫,告訴人說總不能白白跟著我要給她一個保障。告訴人一直要我寫,每天我不寫告訴人就去我家亂,其以金錢向我要脅期間大概是書立債務支付切結書前半年時間」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涉及己身權益事項均積極行使不因當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有所差異,殊無可能同意被告於本案土地設定高額抵押而使自己無端承擔500萬元高額債務。況告訴人當時既滿心期待被告能盡速賣出本案土地獲取應得價金,則本案土地上如設定高額抵押權與所有權信託登記,如此複雜的產權結構將使買受人購買本案土地意願降低而難以完成交易,被告所為顯然與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是要出售本案土地獲取價金之目的背道而馳,是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依債務支付切結書記載「債權人(註:即告訴

人)為信託之受益人」可證告訴人同意設定信託登記等語,然債務支付切結書係被告自行書寫後交付告訴人收執,而告訴人對於該書面所關注內容顯然是在於取得價金條件及債權如何實現,尚不能以被告事後在110年2月16日書立債務支付切結書即得推論其於109年7月20日行使本案私文書行為時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關於普通抵押權登記①刑法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以有損害公

眾或他人之虞即足,不以實受損害為要,且不限於有經濟價值之損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目的在以登記之公信力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倘使之虛偽登記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抵押權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當事人間明知無債務關係存在,縱出於相對抗辯事由之考量,因而為抵押設定之絕對效力物權登記者,仍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自承對告訴人並無500萬元債權存在且設定普通抵押權動

機係在於製造告訴人變賣本案土地之阻礙(本院卷㈠第153頁),由此顯然可知從屬擔保之普通抵押權無從成立。被告藉詞令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而盜用該印鑑章,明知不實卻填載設定告訴人欠負500萬元抵押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地政機關不須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或權利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竹崎地政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而不須實際審查債權存在與否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自合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要件無訛。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不知普通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

等語,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且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原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與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文字刪除而改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更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15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則為「109年10月15日」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分別均為「每百元每日以壹角計算」(偵卷第103頁),顯然被告是以其與告訴人在109年7月15日所為5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虛設設定不實普通抵押權,佐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經營盈豐土地法律代書事務所對外從事調度資金與貸放款項業務(本院卷㈠第281頁)且自承有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本院卷㈡第28頁),顯然對於不動產交易及設定負擔具有相當程度瞭解與專業知識,被告對於普通抵押權及最高抵押權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護,顯不足採信。

④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擅自處分本案土地預設5

00萬元作為將來賠償金額而設定抵押權」等語,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告訴人自行出賣本案土地所衍生侵權行為債權具體作價預定為500萬元約定,本屬明確,況即便寬認被告係以將來可發生之侵權行為債權作為被擔保債權,惟因其數額未經作價預定自仍與普通抵押權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之500萬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仍屬虛偽不實,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從憑採。

⒉關於信託登記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即信託關係下之受任人須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對於信託財產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行為。依被告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避免告訴人擅自處分不動產(本院卷㈡第26頁),本質上已與信託係為委託人即告訴人利益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合,且告訴人證述其與陳少銘互不相識(本院卷㈠第258頁),且陳少銘亦未曾對於本案土地進行任何實質管理,顯然告訴人與陳少銘或被告間就本案土地並無任何信託真意,則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使竹崎地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彰彰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用以偽造本案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鑑章屬偽造本案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以向竹崎地政承辦公務員行使等行

為,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且使不知情竹崎地政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行為,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㈠第157頁、第226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僅受告

訴人授權出賣本案土地而未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竟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本案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竹崎地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而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園藝及法拍工作,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盜用他人真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鑑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竹崎地政事務所入冊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蓋用「陳秀容」印鑑章係盜蓋而非盜刻,則以該印鑑章蓋用所生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20日嘉竹地字第27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陳秀容」印文共6枚 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2 109年7月20日嘉竹地字第27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 盜蓋「陳秀容」印文共6枚 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