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貞嫻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貞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無效本票(票號:CH071329號)上偽造「阮美玉」之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及本票壹張(票號:TH125589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貞嫻與阮美玉、阮紅黛前為同事關係,㈠黎貞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阮美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未填載完整發票日期之無效本票【票號:CH07132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無效本票】上,偽造阮美玉之簽名1枚,並按捺手印4枚後,於同日持之向蔡玠真借款而行使之,致蔡玠真陷於錯誤,誤認係阮美玉委託黎貞嫻借貸,因此應允借款3萬元,足生損害於阮美玉、蔡玠真。㈡黎貞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因食髓知味,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阮紅黛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票號:TH125589號,發票日期:113年12月15日,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按捺手印4枚後,於同日持之向蔡玠真借款而行使之,致蔡玠真陷於錯誤,誤認係阮紅黛委託黎貞嫻借貸,而再次應允借款3萬元,足生損害於阮紅黛、蔡玠真。嗣蔡玠真於114年7月11日20時許,持上開2張本票向阮美玉及阮紅黛催討款項後,經2人否認有開立本票,蔡玠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玠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阮美玉、阮紅黛(檢察官嗣捨棄聲請傳喚),惟其等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且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曾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
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黎貞嫻固坦承有分別於前開時間,在本案無效本票上偽造阮美玉之簽名1枚、手印4枚及簽發本案本票,並按捺手印4枚後,持之向告訴人蔡玠真借款而行使之,致蔡玠真因此分別借款3萬元、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係阮紅玉、阮紅黛拿身分證給伊,授權伊幫她們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在本案無效本票上偽造阮美玉之簽名1
枚、手印4枚及簽發本案本票,並按捺手印4枚後,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因此分別借款3萬元、3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玠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訴、證人即被害人阮紅玉、阮紅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1至207頁),並有偽造之本案無效本票、偽造之本案本票影本各1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阮紅黛及阮紅玉身分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阮美玉於警詢證稱:伊於114年7月11日20時許,在越
美養生館(布袋鎮上海路221號)工作,有一名陌生中年男子手持簽署伊名字的本票,上面簽署「阮美玉」及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金額是「30,000元」,借款日期是「12月2日」,但是民國幾年沒有記載。該陌生中年男子來伊的店裡討債,伊才知道伊身分遭人冒用來借錢,該本票不是伊本人所簽署的,伊曾經(詳細日期已忘記)借身分證給被告黎貞嫻,委託被告幫伊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所以被告曾有拿過伊的身分證,伊只有借身分證,本票上「阮美玉」的簽名是被告所簽的,蓋的指紋也是被告的,伊沒有委託被告幫伊借錢,本票上面借款3萬元,被告也沒有拿給伊等語(警卷第5至9頁);證人阮紅黛於警詢證稱:伊於114年7月11日20時許,在越美養生館(布袋鎮上海路221號)工作,有一名陌生中年男子手持簽署伊名字的本票,本票上簽署「阮紅黛」及伊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金額是「30,000元」,借款日期是「113年12月15日」。陌生中年男子來伊店裡討債,伊才知道身分遭人冒用來借錢,該本票不是伊本人所簽署的,因為伊和被告是工作上的同事,為了警察臨檢之用,店裡按摩小姐的身分證影本都會統一放在辦公桌,被告就拿伊的身分證去向一名陌生中年男子寫本票並借錢3萬元,伊沒有借健保卡或印章給被告,只有身分證遭冒用借錢,本票上「阮紅黛」的簽名是被告所簽的,蓋的指紋也是被告的,伊沒有委託被告幫伊借錢,被告以伊的名義所借得的3萬元,被告也沒有拿給伊等語(警卷第10至14頁);證人蔡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玩牌的時候認識的,交情很好,被告之前也有跟伊借款,但都有還款,伊於114年7月16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提出兩張工商本票,其中一張發票人是阮美玉,日期12月2日但沒有寫年份,另外一張發票人是阮紅黛,日期113年12月15日,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拿給伊時,兩張本票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伊都因此借貸各3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還款期間為1個月,被告表示是她同事阮美玉、阮紅黛要借款,被告稱朋友有困難叫伊幫她,被告並沒有拿該兩人身分證、委託書給伊看,事後被告無法還款,伊有分別找去阮美玉跟阮紅黛的店外面找她們確認,但阮美玉跟阮紅黛都說本票不是她們簽的,錢也不是她們借的,她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這兩張票據借出的各3萬元,被告迄今沒有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91至207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阮美玉、阮紅黛從未授權被告開立本案無效本票及本案本票向證人蔡玠真借款,證人蔡玠真係因誤信被告佯稱係代他人借款並提供本票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借貸本案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向證人蔡玠真基於本案無效本票及本案本票擔保後取得之款項,均未交付予證人阮美玉、阮紅黛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取得證人阮美玉、阮紅黛之授權,代為向證人蔡玠真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被告辯稱係證人阮美玉、阮紅黛以LINE傳送身分證要求被
告協助借款,然被告卻先諉稱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手機也無法復原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嗣又改稱手機都有紀錄,但手機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前後說法矛盾,已非可採,且始終未能提出手機訊息以實其說;又被告先稱其於114年7月29日警詢時,因證人蔡玠真在場並表示若供出本案借款須負擔利息者,則須一次還清款項,故其於警詢方供稱本案借款並無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被告復又改稱本案向證人蔡玠真借得之2筆各3萬元之款項,早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借款後之20餘日內均已悉數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倘該等款項分係證人阮美玉、阮紅黛所借,且均已悉數還清,被告又何須因擔心證人蔡玠真要求被告一次還清,而為不實陳述?益證本案2筆款項係被告所借貸並取得,且均未清償,被告為利將來可分期還款,方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證人阮美玉、阮紅黛之身分證照片,被告供稱係被告請朋友幫其找的,並非證人阮美玉、阮紅黛所提供(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可輕易透過其他方式獲得證人阮美玉、阮紅黛之身分證件,而非證人阮美玉、阮紅黛將身分證交由被告委由其代為借款,則被告徒憑事後持有證人阮美玉、阮紅黛之身分證影本,即辯稱簽署本案無效本票及本案本票均係受證人阮美玉、阮紅黛之授權、委託借款云云,已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偽造本票若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中偽造之本案無效本票1張,並未記載完
整發票日期,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核屬無效本票,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本案無效本票既經被告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仍屬得用以表彰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本案無效本票及本案本票上各該偽造「阮美玉」、「阮紅黛」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
事實一、㈡所為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分別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就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可謂嚴峻,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以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宜因個案而為不同之判斷裁量。經查,本案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之行為固不可取,但其取得實際金額尚非鉅款,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之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金錢所需,
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案無效本票及本案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並造成被害人阮美玉、阮紅黛因此遭他人追償債務,已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償還所借款項,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㈡未扣案之本案無效本票1張(票號:CH071329號,票面金額:3
萬元),業經被告持之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阮美玉」之署名、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張(票號:TH125589號,票面金額:3萬
元,發票日期:113年12月15日),為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阮紅黛」之署名、指印部分,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㈣又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分別詐得之3萬元(共計6萬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