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葦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江兆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葦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泰國超級雙效錠貳佰伍拾參包、TENO-EM壹盒、SUPER-IN橘子口味雙效錠陸拾參盒、泰國果凍壹仟壹佰零陸包和泰國果凍拾捌盒及Mylan藥品玖盒與鑑識驗餘檢體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庭葦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止,擅自將「KAMAGRA-oral Jelly」【即泰國果凍,含有「Sildenafil」藥物成分】、「KAMAGRA-100」【即SUPER IN橘子口味雙效錠,含有「Sildenafil」藥物成分】、「TENO-EM」【即事前預用食品,含有「Tenofovir disoproxil fumarat」及「Emtricitabine」藥物成分】、「Super KAMAGRA」【即泰國超級雙效錠,含有「Sildenafil」及「Dapoxetine」藥物成分】與「Mylan」【即事前預用食品,含有「Tenofovir disopro
xil fumarate」及「Emtricitabine」藥物成分】等藥品(下合稱本案藥品)自泰國輸入中華民國後,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蝦皮賣場和PChome及X與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本案藥品而雇請不知情人士將禁藥販賣於不特定民眾【合計販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113年9月26日前往林庭葦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泰國超級雙效錠253包、TENO-EM1盒、SUPER-IN橘子口味雙效錠63盒、泰國果凍1106包和泰國果凍18盒及Mylan藥品9盒與鑑識驗餘檢體1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庭葦自白(警卷第1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
㈡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名稱「清灌泰國代購」截圖資料(警卷第
49頁至第50頁)、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紀錄(警卷第265頁至第267頁)㈢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640號鑑定書(
警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690號鑑定書(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㈤嘉義縣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嘉衛食藥字第1130009263號函(警
卷第24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028605號函(警卷第243頁)。
㈥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警卷第245頁)、賣場申設人資料查
詢畫面(警卷第264頁)、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7頁至第320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331頁)。
㈦扣案泰國超級雙效錠253包、TENO-EM1盒、SUPER-IN橘子口味
雙效錠63盒、泰國果凍1106包、泰國果凍18盒及Mylan藥品9盒與鑑識驗餘檢體1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人士遂行販賣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止陸續輸入及販賣禁藥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輸入禁藥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販賣本案藥品,影響主管機
關對藥品管理更對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且被告輸入及販賣禁藥數量非微且期間非短與所得利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網拍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對於法秩序所造成破壞,經參酌被告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宣告㈠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物,二者尚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再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本案藥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禁藥直接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禁藥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不必扣除成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自承販賣本案藥品銷售金額為300萬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意旨認應扣除中性成本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泰國超級雙效錠253包、TENO-EM1盒、SUPER-IN橘子口味雙效錠63盒、泰國果凍1106包和泰國果凍18盒及Mylan藥品9盒與鑑識驗餘檢體1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