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文欣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文欣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4月28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6號被 告 傅文欣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欣為郭居治之長子,兩人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詎郭居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內,因他殺以外之不明原因死亡,傅文欣竟將郭居治之屍體以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裹後放置在屋內,迄於114年10月21日前某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郭居治之屍體放入藍色睡袋內,外層再包裹不織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嘉義縣○○鄉○○○00000○里○0○○○○號:分水嶺130N4671AC55)棄置。嗣傅郁芸於114年10月21日15時31分許接獲傅文欣傳送之輕生訊息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母親郭居治死亡時間、地點及過程,以及坦承遺棄屍體之犯行。 2 證人傅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傅文欣獨自照顧其母郭居治多年,兩人感情良好,迄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LINE通知說郭居治已到終點,要到山上走走,其始知上情等事實。 3 證人傅郁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傅文欣獨自照顧其祖母郭居治多年,兩人感情良好,其於113年1月間最後一次見到郭居治,迄於114年10月21日15時31分許接獲被告傳送之輕生訊息,其始知上情等事實。 4 現場平面位置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嘉縣警鑑字第1140069000號函覆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及證人傅芬華、傅郁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軌資料、車辯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19日法醫證字第11400093280號函覆血清證物鑑定書。 佐證查獲屍體經送比對確認身分為死者郭居治之事實。 7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佐證死者郭居治之屍體已呈中、高度腐敗,由屍骨殘骸研判無明顯外傷證據,及未檢驗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又被告所遺棄者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郭居治之屍體,請依同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