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葉梓蕓
現在法務部○○○○○○○○○○○另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葉梓蕓(原名:葉梓蕓)因知悉袁○○(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其為警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深夜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遭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尿時,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袁○○之名義,提供袁○○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112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同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等文書偽造「袁○○」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袁○○本人,並將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之,足使袁○○受刑事追訴及執行危險之損害,以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起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1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四、前揭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3月3日向被告之處所地嘉義縣○○鄉○○村○○○村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二樓等地送達,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撤緩字46卷第46、47頁)。惟查,被告已因另案於同年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執行迄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2處所前,已在鹿草分監執行中,顯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由嘉義地檢署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是本案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