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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遠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怡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並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2及「楊怡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11時1分許,向A01佯稱寄送提款卡給金管會認證可申請健保補助金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2時23分許、同月1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去指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達門市」,A02受「楊怡婷」指示前往「嘉達門市」收取上開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即於114年5月12日14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林良輝代領包裹,林良輝即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2件,再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網路客棧」馬路旁,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給A02,A02再依指示至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2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林良輝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2張、證人A0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1張、7-ELEVEN收據翻拍照片2張、證人A0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6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6頁、第39至73頁、第75頁、第77至131頁、第151至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其權益之行使。

㈡被告與「楊怡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良輝代為領取上開包裹,以遂行其加重詐欺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傷

害罪、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4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觀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人當庭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

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能獲取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配

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進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相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被告在本案擔任之分工為取簿手及上開情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供稱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1個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但後來部分報酬沒拿到對方就跑路了,本案之1,000元就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考量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留之,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