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煜凱與李余建緯(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陸續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邱萬輝」、「Finniand」、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gess」向黃藝茹佯稱:可在「UFUEX」APP及「I
C Trade」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黃藝茹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2日間,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假幣商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無證據證明林煜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黃藝茹因陸續投入多筆款項後欲嘗試出金,本案詐欺集團為營造黃藝茹確有獲利之假象,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林煜凱,李余建緯再指示林煜凱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將前開取得之6,000元無摺存款至黃藝茹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黃藝茹誤認確有獲利,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之假幣商,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林煜凱則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黃藝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煜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23至27頁),並有郵政存簿無摺存款單影本(見警卷第7頁)、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見警卷第8至9頁)、告訴人提供與「幣安心」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遭詐騙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表(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只是負責出金,我不清楚告訴人怎麼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明確,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43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余建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假意出金予他人,造成他人誤認投資獲利,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程度較低,分工角色邊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備註 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幣想嘉義博愛店 13萬389元 (告訴人當時係欲購買3,962顆泰達幣,依當時泰達幣每顆匯率為32.91元計算後,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將3,96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將前開所取得之虛擬貨幣,全部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4年3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嘉義高鐵站 49萬1,182元 (告訴人當時係欲購買1萬4,925顆泰達幣,依當時泰達幣每顆匯率為32.91元計算後,四捨五入) 告訴人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即將1萬4,925顆泰達幣,直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