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收款證明單壹張、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佑霆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中笙」、「蘇銘軒」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起,由「杜中笙」假冒靈骨塔業務,與王彥翔聯絡,佯稱可介紹靈骨塔買家認識,須先支付稅金才可辦理塔位點交並買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由王佑霆佯裝靈骨塔業務,在王彥翔書寫交其簽名之收款證明單上,偽造「王嘉佑」之簽名1枚後,行使交付上開收款證明單1張予王彥翔,足以生損害於王彥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王彥翔發現受騙訴警偵辦,為警扣得上揭收款證明單,採集其上指紋鑑定,因而查獲王佑霆。並於115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王佑霆居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王佑霆就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翔、證人即另案靈骨塔買賣遭詐欺之林冠岑、周志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做過詐騙的事情,不是我跟告訴人收260萬元,我跟取款的人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我根本不認識這些人,我沒有做過靈骨塔買賣。莫名其妙收據上有我的指紋,我怎麼會知道上面有我的指紋,我認為指紋鑑定不可採,沒有辦法證明這是我的指紋,鑑定不是百分之百可信等語。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訴屬實(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572507221號卷〈下稱警卷〉第35-41頁、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證人林冠岑、周志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96、109-112頁),復有LINE照片、行動電話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5601797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靈骨塔塔位清單、收據、收款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3、47、57-60、63-68、70-90、135-166、169-188頁),另有收款證明單1張、iPhone8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內之LINE帳號「俞涵wang」,係被告申請使用:
⑴被告行動電話內出現於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所拍攝
之13張靈骨塔權狀照片,有LINE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32、181、183-188頁)。且上揭靈骨塔塔位之所有人林冠岑、周志中,曾因靈骨塔買賣被詐欺,因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據證人林冠岑、周志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96、109-11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55-57頁),足見靈骨塔照片與另案靈骨塔買賣詐欺案件有所關連。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Abby Chen」
,我不知道他是誰,他提供1組LINE帳號給我,登入以後就是「俞涵wang」,我登入以後就有這幾張靈骨塔照片,請我幫忙轉傳給暱稱「高」開頭的人,他總共要我傳7個人,傳完以後我覺得沒有什麼,就沒有登出,那支手機是我在玩遊戲用的,「Abby Chen」後來直接把我拉黑,我沒有刪除跟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供述LINE帳號「俞涵wang」非其所有,其只是代為傳送靈骨塔照片。
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bby Chen」給我LINE帳號「俞涵wa
ng」,她利用她的LINE(暱稱我忘記了)傳送這些靈骨塔照片給我,請我將這些照片下載下來後,轉傳給LINE帳號「高」開頭的人,後來「Abby Chen」要我登出LINE帳號,但因為我都用這支手機在打遊戲,我就沒特地將該LINE帳號登出了。對話紀錄應該是刪除了,我從幫她轉傳完照片就沒有使用過這個LINE,有沒有可能是他們利用其他裝置登入這個LINE,去刪除對話紀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供述係「Abby Chen」傳送靈骨塔照片,由其下載後轉傳,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登入LINE帳號「俞涵wang」,就有靈骨塔照片,所述前後不符,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⑷參以使用LINE傳送靈骨塔照片給他人,係輕而易舉之事,「A
bby Chen」若有傳送之必要,當可直接以LINE帳號「俞涵wang」傳送給他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提供LINE帳號「俞涵wang」給被告,再委由被告以LINE帳號「俞涵wang」代為傳送。況且,被告自承不知「Abby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知其傳送靈骨塔照片之用途、目的,是其不問緣由,即代為傳送靈骨塔照片,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⑸LINE帳號「俞涵wang」之對話紀錄,涉及個人隱私,被告傳
送靈骨塔照片後,衡諸常情,理應儘速登出,此與其是否使用該行動電話玩遊戲,顯然無關。再者,「Abby Chen」見被告未登出LINE帳號「俞涵wang」,亦未將被告強制登出,取回LINE帳號「俞涵wang」使用,可見LINE帳號「俞涵wang」係由被告使用。
⑹LINE帳號「俞涵wang」未見被告或他人之對話紀錄,衡以LIN
E通訊軟體並無法如Telegram即飛機等通訊軟體,有允許隨時手動刪除雙方的對話紀錄之功能,被告既自承未刪除自己的對話,豈有未留下隻字片語之可能。
⑺觀之卷附LINE照片(見警卷第182頁),被告電子信箱名稱為
「youting720000000il.com」,名稱使用英文名字及生日,符合一般人以自己名字英文拼音、出生年月日作為名稱設定之習慣。再者,LINE帳號「俞涵wang」為被告姓氏之英文名字「wang」,ID設定為「ting72222 」,「ting」是被告名字「霆」之英文拼音,且係被告生日「722」,與被告上揭電子信箱名稱設定習慣相同,堪信係被告自行申請LINE帳號「俞涵wang」,並非「Abby Chen」設定後交其使用。
⑻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bby Chen」聊了4個多月
,他知道我的名字跟生日,我覺得他有預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供述係遭「AbbyChen」陷害。惟其若與「Abb
y Chen」聊天4個月,何以員警查看時,未見臉書帳號有暱稱「Abby Chen」之人,亦未見其等之對話紀錄,是以難認確有被告所指「Abby Chen」之人,其辯稱LINE帳號「俞涵wang」非其申請使用,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告訴人有將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俞涵wang」加入好友: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沒有加「俞涵wang」為好
友,我有跟「杜中笙」、「蘇銘軒」加LINE,也有給他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想「王嘉佑」只是來收錢,所以沒有跟他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指述其並未加被告LINE好友。
⑵惟依卷附之LINE照片(見警卷第21、179-180頁),可知被告
行動電話LINE帳號「俞涵wang」之好友名單,「您可能認識的人?」出現告訴人之LINE帳號「王彥翔」,告訴人有透過電話號碼將LINE帳號「俞涵wang」設為好友,是其上開並未加被告LINE好友之指述,容有誤認。
⑶根據LINE支援中心說明,對方顯示在「您可能認識的人?」
名單的事例:①對方知道您的電話號碼,並透過電話號碼將您加入好友,②對方知道您的LINE ID,並透過搜尋LINE ID的方式將您加入好友,③好友透過聊天室傳送您的「聯絡資訊(LINE的資訊)」給對方,且對方透過該資料將您加入好友,④對方透過邀請函內的網址或行動條碼將您加入好友,⑤您與對方為同一群組的成員。
⑷顯見告訴人係以上開①之方式,知道LINE帳號「俞涵wang」電
話號碼,並透過電話號碼將LINE帳號「俞涵wang」加入好友,告訴人才會顯示在LINE帳號「俞涵wang」之「您可能認識的人?」名單。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或「杜中笙」、「蘇銘軒」
等與本件詐欺案件有關者聯絡,告訴人才能得知LINE帳號「俞涵wang」之電話號碼,並因此將被告加入好友。
⒊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在收款證明單上簽名:
⑴經警採集收款證明單上之指紋6枚,送鑑定結果:編號5-1(編
號甲)、5-2指紋,與本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編號乙)相符。僅以編號5-1指紋作比對論據:⑴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G、I、J、K、L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⑵甲號指紋與乙2號指紋之B、C、D、E、F、H均為線端,兩者相符,⑶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560179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68頁),益見收款證明單上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被告曾以左手觸摸收款證明單。
⑵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只有跟「王嘉佑」見過一
次面,我已經無法指認他是否為王佑霆,他當時沒有帶口罩,大約是30歲的年輕人,只記得他沒有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指述收款者年約30歲、身高不高。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160公分,體重5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27日案發時,為34歲,與告訴人指述收款者之身高特徵、年紀亦均相符。
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113年9月27日收款證明單是
我寫的,我再請「王嘉佑」於上面簽名,就只有簽立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指述收款證明單之內容係其書寫後,再交由「王嘉佑」簽名,是以既非收款者所書寫,收款者僅在簽名時曾碰觸收款證明單,當非收款者持有過程中,被告因偶然碰觸才留存左拇指指紋。
⑷再者,被告住在新北市,與告訴人居住之嘉義市並無地緣關
係,依常理判斷,難認存在被告在案發以外之時間、地點,適巧經過,並偶然碰觸收款證明單之可能。且偽造之「王嘉佑」簽名,與被告「王佑霆」之姓氏相同,豈有如此巧合之事。
⑸觀以卷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3-84頁),編號5-
1指紋係在收款證明單之「收款人」欄採集,以一般正常人用手握持紙張姿勢來看,被告應曾以「左手拇指」在上、其餘4指在下之方式,握持收款證明單之「正面」,並得以從正面知悉收款證明單之內容。
⑹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有以左手拿收款證明單,並在「收款人
」欄偽造「王嘉佑」簽名,因而將左拇指指紋留存其上甚明,是其辯稱指紋鑑定不可採信,尚非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2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間共購買10個龍寶
興業的靈骨塔塔位,為了將靈骨塔塔位出售,由「杜中笙」業務幫我介紹靈骨塔塔位買家,買家聯繫我後,要我先支付稅金才可以將我的塔位點交並買賣,我於112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27日,分別與自稱「蘇銘軒」、「王嘉佑」的業務面交5次,後來發現靈骨塔塔位無法點交,對方直接失聯等語(見警卷第35頁),並有被告、「蘇銘軒」簽立之收據、收款證明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0-66頁),堪信本件尚有「杜中笙」、「蘇銘軒」等人負責實行詐術或收取款項,是以包括被告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
⑵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參與取款之工作,該當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知其他人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其他人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⑶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每位共犯均有所聯繫或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明知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須仰賴他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其自己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是其對於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其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扣案之收款證明單1張,其上偽造「王嘉佑」簽名1枚,偽造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杜中笙」、「蘇銘軒」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80頁)。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詐
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1張,及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260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