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吉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劉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函送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取款憑條,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舉措,雖非自
然意義之一行為,但有局部重合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許○○之
物品,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對其存戶存款、現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偽造1張取款憑條,盜領之款項金額、前科素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⒊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提領之新臺幣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其賠
償告訴人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調解筆錄),視同業已繳回,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自陳其竊得之印章、本票、借據及存摺,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物品,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被告已無法用於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許○○」印章之印文,係真正
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其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交付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告訴人 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 備註 許○○ 劉文吉應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前給付許○○新臺幣2萬元。 依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已給付部分不予記載)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