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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強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建登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多項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且被告自述係因缺錢而犯本案,顯見被告即可能因經濟壓力再次犯案,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罪之虞,又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認被告仍因前開情事,而有反覆實施強盜罪之虞,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