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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豪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SE三代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許庭維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後,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維。嗣因警方查緝許庭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許庭維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盧建豪,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盧建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1至2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許庭維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3至1

76、280、287至29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另案扣押之iPhone SE三代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許庭維係經友人介紹而從事毒品買賣交易,甫於民國114年3、4月間所認識的朋友,並非至交乙節,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許庭維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3、59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類此利益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許庭維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其獲取之利益為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得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280頁),是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庭維,確實受有財產上利益,且既屬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亦應認有營利之意圖。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本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

不同,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21至30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3至176、28

0、287至290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李坤達(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警關於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除嘉義地檢署以115年1月14日嘉檢熙玄114偵13257字第1159001507號函明確表示未辦理被告販賣毒品之溯源案件外(本院卷第65頁),另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115年1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1150000736號函檢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77、11695、14216、12807、1249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以115年1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50004101號函檢送該局114年9月16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40055882號移送書、被告指認毒品上手之警詢筆錄及李坤達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在案(本院卷第55至64、69至156頁)。然細觀上開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及李坤達被訴之犯罪事實,該案檢察官係認定李坤達涉嫌主持以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為牟利手段之販毒集團,於招攬被告加入該集團後,負責提供毒品及發放薪資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毒品分裝及存放毒品倉庫之管理者,並與其他集團成員以該案認定之分工模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毒品買家,被告並輾轉從買賣價金中分取報酬獲利,則縱認檢警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李坤達,所涉及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亦為依托咪酯,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上開另案偵查之結果,逕認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許庭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李坤達。綜合上述,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模並非甚鉅,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盡力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追查,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經本院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審酌被告本案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行為次數達4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不等,難認僅係單純基於深厚之朋友交誼而彼此支援毒品施用之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尚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7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不知警惕,更基於營利意圖,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數次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庭維,顯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及其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為5,500元(犯罪所得之說明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現與外婆、母親、配偶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4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63至27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之iPhone SE三代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卷第197頁),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證人許庭維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288頁),是該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乃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庭維之犯行,均已如數收取各次毒品價金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該等合計5,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5,500元)之毒品價金自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卷證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庭維 ⑴114年4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 ⑵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 ⑶1,000元 盧建豪於114年4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前,持用iPhone SE三代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許庭維以Line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庭維,完成交易。 ⑴證人許庭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許庭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網路基地台位址、網路歷程明細(警卷第25頁) ⑶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胖胖」之主頁擷圖(警卷第26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3至176、280、287至290頁) 盧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SE三代手機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庭維 ⑴114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 ⑵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下稱○○路住處) ⑶2,500元 盧建豪於114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前,持用iPhone SE三代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許庭維以Line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許庭維,完成交易。 ⑴證人許庭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許庭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網路基地台位址、網路歷程明細(警卷第25頁) ⑶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胖胖」之主頁擷圖(警卷第26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 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許庭維持用之手機與被告之○○路住處相對位置圖、被告之○○路住處外觀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3至176、280、287至290頁) 盧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SE三代手機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庭維 ⑴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 ⑵○○路住處 ⑶1,000元 盧建豪於114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前,持用iPhone SE三代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許庭維以Line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庭維,完成交易。 ⑴證人許庭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許庭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網路基地台位址、網路歷程明細(警卷第25頁) ⑶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胖胖」之主頁擷圖(警卷第26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 ⑸證人許庭維持用之手機與被告之○○路住處相對位置圖、被告之○○路住處外觀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3至176、280、287至290頁) 盧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SE三代手機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庭維 ⑴114年7月1日下午5時許 ⑵○○路住處 ⑶1,000元 盧建豪於114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前,持用iPhone SE三代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許庭維以Line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庭維,完成交易。 ⑴證人許庭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許庭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網路基地台位址、網路歷程明細(警卷第25頁) ⑶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胖胖」之主頁擷圖(警卷第26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 ⑸證人許庭維持用之手機與被告之○○路住處相對位置圖、被告之○○路住處外觀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3至176、280、287至290頁) 盧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SE三代手機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