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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京典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京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詹京典與黃金鎂均為民國115年臺灣燈會之清潔人員,詹京典因不滿黃金鎂未償還女友借款,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先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號中油加盟之臺糖祥和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4元購買92無鉛汽油並裝入寶特瓶內,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徒步至嘉義縣太保市縣府府前之地下停車場2號出入口樓梯間,將汽油潑灑在黃金鎂放置於出入口旁之衣物、鞋子、棉被及旁邊牆壁,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至潑灑汽油處,火勢因此蔓延燒燬黃金鎂所有之前揭物品並使牆壁與地板燻黑,且有波及旁邊停放機車與進出民眾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停車場管理員張安婕接獲消防公司通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經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婕、證人即被告女友張鈺羚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11、13-15、35-3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黃金鎂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2、16-28頁、偵卷第45-59頁、本院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參照)。由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警卷第25-28頁),被告縱火地點為停車場出入口樓梯間,旁邊停放1臺機車,機車車頭上面還覆蓋1件外套,足認被告點燃之火勢顯有可能延燒而波及鄰近機車與上面外套,甚至引燃機車油箱而發生大火,而對公共安全產生威脅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燒燬被害人衣物之行為,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二)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放火燒燬物品價值非鉅,引發火勢範圍有限,也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將現場修復原狀,可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縱火燒燬被害人黃金鎂衣物之方式洩憤,還事先購買汽油潑灑其上,顯示被告犯意甚堅,另其縱火時間在傍晚時分,地點則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樓梯間,依當時正逢臺灣燈會人潮洶湧期間,被告犯行隨時有危害進出停車場民眾安全之虞,犯罪手段與所生危險非輕。故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引燃汽油燒燬被害人黃金鎂之衣物、鞋子、棉被等物,火勢還延燒到周遭牆壁,並有波及旁邊機車與出入停車場民眾之安危,所為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亦將停車場牆面燻黑處回復原狀,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放火行為致生公眾危險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患有OOOOOOO症、OO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斟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地板研磨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故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被告除該案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幸未釀成嚴重損害,而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停車場管理公司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及反省悔悟之意。而被告現有正常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另其患有OOOOOOO等疾病,若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且不利其身心治療。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屬偶發性犯罪,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深知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縱火行為係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