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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庭宇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15年度少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庭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庭宇為成年人,與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由巫明洧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何庭宇聯繫,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及不詳成分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1包,何庭宇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告知何○榮上情,並依何○榮之指示,與巫明洧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以400元價格販賣咖啡包1包(共計1,900元),毒品交易地點為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自強店)前。何○榮旋聯繫某甲於同日20時25分許抵達前述地點,由某甲將愷他命及咖啡包各1包交付巫明洧,並收取現金1,9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何庭宇、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警0670號卷第2至13、22至26、28至31頁,少保審理卷第119至123頁,訴卷第89至97、143至153頁)。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巫明洧於警詢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

時之證述(警0670號卷第32至41、43至48頁,少保審理卷第111至123頁;警0670號卷第50至58頁,少保審理卷第114至117頁)。

㈢(巫明洧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對照表(警0670號卷第59至62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0670號卷第6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670號卷第64至69頁)、被告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與微信暱稱「那魯多」(即巫明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0670號卷第70至74頁)、被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與飛機暱稱「L」(即何○榮)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0670號卷第75至78頁)、(巫明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少保審理卷第101至107頁)、(何○榮)戶籍資料(警0670號卷第7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何○榮、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何○榮於行為時為少年,有

何○榮之警詢筆錄、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警0670號卷第32至41、43至48頁,少保審理卷第111至123頁)、戶籍資料(警0670號卷第79頁)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之人等語(訴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供如附表所示手機,以供員警勘查手機

內容,並主動指認其毒品上游為何○榮,因而查獲共犯何○榮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5年9月10日函所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訴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案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本案係員警於113年11月14日另案拘提被告到案時,被告主動

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同意員警勘查如附表所示手機內容,且坦承本案與何○榮、某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員警進而查獲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5年9月10日函所檢附職務報告(訴卷第123至125頁)、被告警詢筆錄(警0670號卷第2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

減之,及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3至16頁);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訴卷第92至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何庭宇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