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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9號、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偽造之「新安營造有限公司」與「晶盛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PDF檔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間結識羅連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向羅連環佯稱投資太陽能穩賺不賠等語,致羅連環陷於錯誤,接連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冠宇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款。嗣陳冠宇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以有新太陽能工程可供投資為由,於同年9月30日,先向羅連環謊稱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轉作投資新案之啟動資金,致羅連環陷於錯誤而與陳冠宇簽立「投資合約書項目:太陽能」契約,同意將原投資款轉作投資;陳冠宇復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9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內,偽造「新安營造有限公司」與「晶盛能源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PDF檔案(下稱本案合約檔案),並於該檔案中偽造「晶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馮群翔」印文各1枚,及利用網路盜用「新安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蔣惠蘭」印文各1枚後,將偽造之本案合約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羅連環而行使之,用以取信羅連環,足生損害於「新安營造有限公司」、「晶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等代表人「蔣惠蘭」、「馮群翔」與羅連環,致羅連環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合約檔案所載工程確實存在。陳冠宇隨於同年12月11日及15日,佯以上開合約之工程已啟動,惟需資金支付工人薪水及購買工具等語,要求羅連環追加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並向羅連環借款30萬元作為投入上開工程之資金,致羅連環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如數交付共60萬元與陳冠宇。

二、案經羅連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晶盛能源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連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晶盛能源有限公司代表人馮群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羅連環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合約檔案列印之紙本、投資合約書、借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及盜用本案合約檔案上印文共4枚之低度行為(本案合約檔案中「晶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馮群翔」印文各1枚,為被告以電腦形成而偽造;「新安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蔣惠蘭」印文各1枚,為被告以電腦在網頁截圖而盜用。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陳述),係其偽造準私文書(即本案合約檔案之電磁紀錄)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連對告訴人羅連環詐欺取財,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業工、已婚、生有1女1男(本院卷第209頁),尚未賠償告訴人羅連環受騙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本案合約檔案,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合約檔案中偽造之「晶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馮群翔」印文各1枚,係被告以電腦形成方式製作;「新安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蔣惠蘭」印文各1枚,為被告以電腦在網頁截圖而盜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偵卷第18頁),故無偽造之印章存在,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 30萬元 3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