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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智忠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智忠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智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系爭軟體)結識代號BS000-Z000000000之少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暱稱「少廷」將A女加為好友後聊天交流。詎邱智忠明知A女未滿18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中,透過聊天過程向A女表達欲觀覽其生殖器之請求,誘使A女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持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後傳送予邱智忠,供其觀覽後短暫持有之。嗣因A女同學使用A女註冊之系爭軟體帳號時,發現邱智忠與A女之對話紀錄而向校方報告,經校方通報警方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呈請最高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3偵卷第13至19頁;14110偵卷第67至77頁、第87至91頁),並有邱智忠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8張、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查詢單、美商Meta Platform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6月20偵查報告暨附件、114年4月26日偵查報告、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本院115年5月14日電話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3偵卷第21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5至68頁、第76至79頁、第81頁3偵卷;31偵卷第5至6頁、第21至37頁、第41至43頁;14110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女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引誘少女拍攝性影像後,持有該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其引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等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引誘少女拍攝性影像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緩刑宣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顧及告訴人之年齡而誘使其拍攝性影像後傳送,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傳送照片僅1張,未露出面部識別特徵,後續告訴人拒絕拍攝,被告即未再提出要求,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之人之可責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引誘少女拍攝性影像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其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危害告訴人身心發展,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告訴人心理發育之戕害、扭曲正常之性觀念,所為自應予嚴責;復斟酌被告為逞性慾之犯罪動機、行為,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然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侵害法益程度尚非極為重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良好(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農業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一時色令智昏、思慮欠周,故而衝動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上述),故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用以與告訴人對話並接收承載告訴人性影像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且現正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有繼續留存持有系爭性影像(此部分並經警方檢視該行動電話確認無訛)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用以持有告訴人性影像之載體已不存在而無從扣案,且行動電話僅為日常通訊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