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O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O安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O安是郭OO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郭O安於民國115年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00號郭OO租屋處,因與郭OO對於災害補助款領取事宜意見不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郭OO承租使用之臥房房門,致該房門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OO。郭O安復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客廳椅子丟向郭OO,再以腳踢踹郭OO,致使郭OO受有後腦杓挫傷、後頸部擦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郭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O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以及同法第2
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均是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後毀損、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災害
補助金領取事宜意見不合,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先毀損告訴人租屋處房門,再動手丟擲物品、用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前同樣因與他人有糾紛而動手毆打、攻擊對方之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47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復參酌告訴人之年齡,所造成之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後之法定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