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韋良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韋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韋良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俐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負責人。緣葉韋良積欠供應商謝○○布料貨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母親A001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A001」之印章後,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系爭公司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內,偽以A001為發票人之名義,接續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位偽簽「A001」之署押、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A001」之印文後,一併交付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01。嗣因葉韋良未依約清償貨款,謝○○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A00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前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01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15頁),並經證人即持票人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至57頁),復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1份、偽造本票影本2張、本院115年7月1日、115年7月24日電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9頁、第133頁、第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附表所示「A001」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
(二)被告於同日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謝○○,均係出於向謝○○擔保貨款之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以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藉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冒用其名義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延期債務並繼續經營周轉系爭公司,一時思慮不周,始觸法網,被告仍為借款之債務人,其本身並未完全脫免清償責任,尚非藉此偽造手段撇清民事債務關係,且被告偽造之本票2張,均直接交付證人謝○○作為私人借款之擔保,並未再進一步流通至他人,其惡性非如大量偽造票據流通市面、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佐以私人間開立用以擔保還款之票據,在坊間流通性低,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對被告表示宥恕,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本案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藉此繼續向他人拖欠債務,不僅損及被害人之個人權益,亦危害有價證券之交易信用及民間資金融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票面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然至今尚未對證人謝○○清償票據、貨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9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紡織成衣業工作,3.已婚、有3位子女(1位成年、2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介於不好與普通之間(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為被告本案所偽造,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A001」署押、印文部分,已隨同該本票一併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A001」印章1顆,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印章已經丟棄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票據 偽造票據上載日期/票面金額 偽造票據之簽立人 本票上偽造署押、印文數目 1 本票號碼: TH0000000 發票日: 110年11月12日 票面金額: 323萬4,563元 發票人: A001 偽造之「A001」印文3枚、偽簽之「A001」署押1枚 2 本票號碼: TH0000000 發票日: 110年11月12日 票面金額: 200萬元 發票人: A001 偽造之「A001」印文3枚、偽簽之「A001」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