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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峰明知自己當下並無相對應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而無按時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方○○實施詐術,方○○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第三人(無證據顯示為共犯)帳戶內。嗣因謝明峰一再藉故推託而遲未依約履行,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

㈡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24至29頁)。

㈢證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74至77頁反面)。

㈣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74至77頁反面)。

㈤證人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8頁)。

㈡謝明峰與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3張(見警卷第53至58頁、偵卷第81頁、第83至97-1頁反面)。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83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反面)。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反面)。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王○○)1份(見偵卷第205頁)。

㈥本院115年5月12日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

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

㈧謝明峰與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0至36頁)。

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㈩拓元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0月3日拓字第1141003001號函1份(見偵卷第152頁)。

購票流程說明資料1份(見偵卷第185至190頁反面)。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接續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素行狀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本案詐術,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甫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4.為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5.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農業工作,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扣除已賠償之1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紀錄),剩餘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經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方○○ 113年10月26日18時5分許 1萬元 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 8,000元 B帳戶 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謝明峰再指示王○○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用以清償其對張○○所負之債務。 113年10月28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張○○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無 無 無 承上開犯意,接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謝明峰則以該款項清償其對張○○所負之債務。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