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閔鴻
鍾秉凱
胡誌中
黃聖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閔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秉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郭閔鴻乃與少年陳○綝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取車上鋁棒趨前毆打何○毅,而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與少年張○閑雖無傷害之意,然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應更正為:「郭閔鴻乃與少年陳○綝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拿取車上鋁棒趨前毆打何○毅,而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與少年張○閑雖無傷害之意,然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閔鴻、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
44、55、57至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郭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見本院卷第93、99、105
、111頁),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綝、張○閑(下稱少年陳○綝2人)共同為之,且其可預見少年陳○綝2人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等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並應於主文加列記載「成年人與少年」。
⑵被告4人則否認自己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何○毅為未成年人(見
本院卷第44頁),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4人所述不實,自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說明。
㈡起訴意旨不當及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起訴書第3至4頁)。
⒉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郭閔鴻乃與少年陳○綝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取車上鋁棒趨前毆打何○毅,……」(見起訴書第8頁),且被告鍾秉凱確有攜帶球棒2支至現場,供被告郭閔鴻與少年陳○綝持之毆打告訴人,況被告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亦均在場見聞此情,足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⒊是以,檢察官認被告4人所犯如上開罪名,尚有誤會。惟因起
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4人之刑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及罪數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態樣相同之人,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郭閔鴻本案犯行與少年陳○綝間,被告鍾秉凱、胡誌中
、黃聖閎本案犯行則與少年張○閑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任意共同正犯,並應於主文加列記載「共同」。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
陳○綝2人共同為之,且可預見少年陳○綝2人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是被告4人所為犯行則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雖有被告鍾秉凱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球棒2支至現場,然本案僅有被告郭閔鴻與少年陳○綝以徒手及球棒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下端骨折及左前臂、左上臂、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且滋擾社會秩序之程度非大,並考量被告4人與少年陳○綝2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且未有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等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其等所為則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⒊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⑶查被告郭閔鴻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
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告訴人傷勢非重,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郭閔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郭閔鴻業已知其過錯,尚有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況其行為時甫為成年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郭閔鴻所犯上開罪刑,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本案係因少年陳○綝2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並發生爭
執,而相約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晚間11時30許,在屬公開場所之達天宮談判,少年陳○綝2人竟聯繫被告4人到場,而被告鍾秉凱卻持客觀上係屬兇器之球棒2支前往,被告4人、少年陳○綝2人與告訴人見面後,立即發生衝突,由被告郭閔鴻、少年陳○綝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餘人等則在場助勢,是其等此舉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尺骨下端骨折及左前臂、左上臂、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被告4人所為實有不該。
⒉又審酌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證在卷可參,尚有悔意;參以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99、105、111頁),自陳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郭閔鴻、鍾秉凱、黃聖閎均未有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1、97、109頁),被告胡誌中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球棒2支(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鍾秉凱所有,且
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秉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郭閔鴻乃與少年陳○綝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取車上鋁棒趨前毆打何○毅,何○毅因而受有左手尺骨下端骨折及左前臂、左上臂、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經何○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郭閔鴻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郭閔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應以通常程序就被告郭閔鴻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郭閔鴻所為傷害之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55頁),是本院就被告郭閔鴻所為傷害之犯行,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 告 郭閔鴻
鍾秉凱
胡誌中
黃聖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閔鴻、鍾秉凱、胡誌中均為同案少年陳○綝(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詳卷)、張○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之友人,黃聖閎則為胡誌中之朋友。緣少年陳○綝、張○閑前與何○毅因細故產生糾紛,何○毅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少年陳○綝、張○閑相約於115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達天宮談判。少年張○閑因預見可能發生衝突,遂聯繫郭閔鴻、鍾秉凱、胡誌中到場助陣,胡誌中再邀約友人黃聖閎前往相約地點,胡誌中遂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聖閎;鍾秉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閑、陳○綝與郭閔鴻到場集結。郭閔鴻乃與少年陳○綝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取車上鋁棒趨前毆打何○毅,而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與少年張○閑雖無傷害之意,然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嗣何○毅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閔鴻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自白 坦承應少年張○閑所約,與少年陳○綝於上開時、地,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何○毅之事實。 ㈡ 被告鍾秉凱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HONDA),搭載郭閔鴻、少年陳○綝、張○閑,至上開地點聚集。 2.在坦承場助勢少年陳○綝及被告郭閔鴻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胡誌中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聖閎至上開地點聚集。 2.坦承在場助勢少年陳○綝及被告郭閔鴻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黃聖閎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胡誌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聚集,並在場助勢少年陳○綝及被告郭閔鴻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 證人告訴人何○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即少年陳○綝、張○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少年張○閑邀集少年陳○綝及被告郭閔鴻、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共6人,聚集於上開時地,並由少年陳○綝及被告郭閔鴻下車後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㈦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㈧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下端骨折;左前臂及左上臂及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少年陳○綝、張○閑與被告郭閔鴻、胡誌中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少年張○閑邀集少年陳○綝及被告郭閔鴻、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共6人,於上開時地集結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郭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郭閔鴻與少年陳○綝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少年張○閑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閔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郭閔鴻、鍾秉凱、胡誌中、黃聖閎均係成年人,渠等與
少年陳○綝、張○閑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扣案之鋁棒,為被告鍾秉凱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