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被告
本案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浡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亦知禁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竟仍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2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對象、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轉讓禁藥對象相同,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時間間隔短暫,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許,在嘉義市某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浡洲施用。
㈡於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柯賓
悠活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浡洲施用。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林浡洲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林浡洲於警詢級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浡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證人林浡洲於113年9月7日,傳訊向被告表示「欸。你那有沒有啊」、「我只要一點點就好」、「我真的很煩。想舒壓一下」,被告回覆「我剩下一點東西」、「我沒有說不分」等文字訊息後,雙方相約見面之事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間,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被告上開所犯共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因為我和證人林浡洲是朋友,當天他找我過去,我沒有向他收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講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浡洲間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是否以金錢作為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對價,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僅可得知被告有答應證人林浡洲,要交付毒品予其施用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因證人林浡洲與被告所陳不符,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次被告所涉係「販賣」毒品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因認此部分尚難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