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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芸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芸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芸廷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取得手機門號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及配附之行動電話一併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行騙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葉逸夫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不實投資廣告並聯繫後,行騙者即於114年4月17日13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葉逸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逸夫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30萬元給不詳行騙者,周芸廷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遂行詐騙。

二、案經葉逸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周芸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付給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申辦門號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之訊息,所以去辦了手機,其沒有要將本案門號給對方的意思,其係因為忘記把本案門號拿出來,才連著手機一起給了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後證人即告訴人葉逸夫因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聯繫後,不詳行騙者即持本案門號撥打給證人,致證人受騙而交付30萬元給行騙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9頁)。復據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與行騙者使用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第4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並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進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餘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將本案門號恣意交付他人,應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訊息,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則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任何信賴關係,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提供給該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對方所交付之價格比一般多1,000元、2,000元,其有點疑惑對方怎麼願意給這麼多錢,並且對方表示要拿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打貸款之電話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在與該不詳人士接洽過程中,應已可藉由開價較高等因素查悉有異。況任何市話電話均可撥打電話處理貸款業務,殊難想像尚需特別上網以9,000元此非低之價格徵求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足見對方所欲購買之物,主要為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尚難認被告對此節毫無察覺,被告仍將行動電話及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主觀上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前曾有相似情節涉嫌案件而為警偵辦,卻經此情後,仍將本案門號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足認被告對本案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復被告雖供稱對方是要購買行動電話而非本案門號,然被告在本院供稱當時申辦行動電話,店員有將本案門號插入行動電話測試可以正常使用,就將本案門號自行動電話內取出後,放置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同一個紙袋內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若被告要販賣之物品僅係行動電話,殊難想像被告在交付行動電話給不具聯絡方式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前,未確認是否有交付正確物品,避免自身物品遺失。雖被告供稱事後發覺本案門號一併交付時,有去門市詢問停用門號,店員表示要給付違約金,因沒有能力給付而沒停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倘若本案門號係因被告一時疏失不慎與行動電話併交付他人,被告大可至門市辦理遺失sim卡,電信公司即會停用原sim卡後交付新sim卡給被告使用,被告捨此不為,亦未報警,自已堪認被告容認將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實殊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供行騙者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有達3人以上或得以認識告訴人如何遭詐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為求報酬恣意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在本案獲取9,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