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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振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益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城、徐振瑋均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及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工具,徐振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人頭號碼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張益城收購手機門號SIM卡後欲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張益城亦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人頭號碼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聽聞徐振瑋之收購提議後應允之,張益城再向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秀雲(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友人徐振瑋欲自行使用手機門號,張秀雲因而同意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張益城、徐振瑋即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陪同張秀雲前往嘉義市○○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由張秀雲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張益城將本案門號SIM卡取走,旋於上開門市外將SIM卡交予徐振瑋,徐振瑋並支付500元予張益城,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該人或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益城、徐振瑋知悉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志宏,自稱為高雄新興戶政事務所宋科長,佯稱有人冒用鄭志宏名義申請文件,要幫忙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高雄市勤務中心陳江河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要求鄭志宏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以LINE與鄭志宏聯繫,自稱為專案主任張介欽,佯稱:有涉及其他刑案,要調查資產云云,致鄭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至5月9日,陸續交付6萬元、金飾1批、土地銀行提款卡、33萬7,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起,撥打數通電話予鄭志宏,其中於同日下午1時52分,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鄭志宏,自稱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林嘉偉,佯稱有人冒用鄭志宏名義申請文件,要幫忙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165詐騙中心劉蓉華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劉蓉華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涉及其他刑案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自稱為王志成隊長、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鄭志宏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以LINE與鄭志宏聯繫,自稱為林漢強檢察官,佯稱:

先前高雄的案件已合併至此案,資產已清查完畢,要清查不動產云云,致鄭志宏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20日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貸款後,陸續交付218萬元、218萬元、38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鄭志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益城、徐振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6、1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益城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徐振瑋固承認有以500元向被告張益城收購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向被告張益城收購本案門號是要用以綁定蝦皮帳號,辦完蝦皮門號後就放著。收購本案門號後約1、2個月,被告張益城就將本案門號SIM卡拿回去,其並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應該是被告張益城拿回去之後又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益城有向其母親謊稱被告徐振瑋欲自行使用手機門號

,張秀雲因而同意申辦手機門號,被告張益城即於112年10月30日,陪同張秀雲前往嘉義市○○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由張秀雲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張益城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被告徐振瑋,被告徐振瑋並支付500元予被告張益城等情,業經被告張益城(見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下稱偵B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139頁)、徐振瑋(見偵B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5頁)均坦認,核與證人張秀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115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偵B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6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前揭方式對鄭志宏施用詐術,其中於113年6月4日下午1時52分,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鄭志宏施用詐術,致鄭志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等情,亦經證人鄭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8頁),復有手機通聯記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提款單、交易傳票、取款憑條、鄭志宏名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61頁、偵B卷第7、9至10、12至13、14至1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振瑋雖辯稱其向被告張益城收購本案門號後約1、2個月,被告張益城就將本案門號SIM卡取回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

張秀雲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當場將SIM卡交給被告徐振瑋本人使用,其取得5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B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張秀雲有申辦本案門號,是與被告徐振瑋一起去,申辦完當天就在門市外交給被告徐振瑋,本案門號之後由誰使用其不知道,其沒有參與,被告徐振瑋也未告知。其交予被告徐振瑋後,就沒有再處理,其沒有向被告徐振瑋索討門號或要求拿回本案門號,也沒有實際拿回本案門號SIM卡,沒有停用、註銷或掛失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4、116至117、118至119頁)明確,經核張益城就其與張秀雲申辦及出售本案門號之過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亦可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本案門號遭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門號之情節可相互勾稽,應為可採,則被告徐振瑋辯稱被告張益城嗣後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取回並自行交付他人等情,實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徐振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向被告張益城

收購本案門號,然後將本案門號交給魏子涵,其要向魏子涵要回門號時,魏子涵說不見了,應該是魏子涵去詐騙的等語(見偵B卷第57頁)明確。又證人陳町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因提供手機門號給魏子涵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有跟被告徐振瑋提到這件事,被告徐振瑋說他也有提供手機門號給魏子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128至130、132至133頁),與被告徐振瑋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將手機門號交予魏子涵使用等情相符,是被告徐振瑋上開供稱其向被告張益城取得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予魏子涵使用乙節,當為可信。準此,被告徐振瑋係向被告張益城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並未交由被告張益城取回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徐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改稱被告張益城嗣後將本案門號取回,其並未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等語,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徐振瑋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町翼以佐證被告張益城有

將本案門號SIM卡取回乙情,而證人陳町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3年間,有一個叫「阿城」的人打電話來,其聽到被告徐振瑋回說「好啊,不然現在拿給你,你現在在哪裡」,然後被告徐振瑋說要出門拿東西,其便叫被告徐振瑋順便載其去買東西,其跟被告徐振瑋到中埔後庄的路上,被告徐振瑋拿1張SIM卡給「阿城」,這大概是2年前,也就是113年4、5月間之事,「阿城」戴安全帽、口罩,其無法確定「阿城」是否就是被告張益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122、125至127、131至132頁),然被告徐振瑋供稱:其向被告張益城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後之1、2個月,大約是112年11月、12月間,其去找陳町翼時,被告張益城打電話過來說要把SIM卡要回去,陳町翼在旁邊有聽到,其於同日就在被告張益城住處附近將2、3張SIM卡交還給被告張益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69頁),是陳町翼證稱被告徐振瑋將SIM卡交予「阿城」之時間、SIM卡數量與是否有一同前去將SIM卡交予「阿城」等節,核與被告徐振瑋供述之內容不符,則陳町翼證稱被告徐振瑋有將SIM卡交予「阿城」乙節,尚難逕予採信,亦無從推信被告徐振瑋確實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還予被告張益城。況依據陳町翼上開證述內容,其亦無法確定其所稱之「阿城」即為被告張益城,而證人即被告張益城亦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徐振瑋取回本案門號SIM卡,其不認識陳町翼,也未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明確,又於113年3月7日至113年7月6日之期間,被告張益城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是縱陳町翼所述被告徐振瑋有將SIM卡交予「阿城」之人乙情為真,陳町翼所稱之「阿城」亦非被告張益城,自無從僅以陳町翼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徐振瑋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徐振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張益城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以5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被告徐振瑋,被告徐振瑋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嗣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撥打予鄭志宏並施用詐術之工具,使鄭志宏因而交付前揭財物乙情,洵堪認定。

㈣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

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取得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購買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人頭門號,並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來施用詐術之事例,亦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警察機關廣為宣導而為眾知。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下持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手機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收購他人門號使用,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真實使用者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徐振瑋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時,為3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某甲向其取得手機門號使用,係為規避自己犯罪遭查緝之目的,當可認知。參以被告徐振瑋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5日前某日,即有將其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該帳戶遭人使用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徐振瑋因此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第56至5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至37頁),足見被告徐振瑋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而經判刑之經驗,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向其收購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係在作為不法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乙節,應能預見。其既可預見及此,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予某甲使用,則被告徐振瑋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乙節,應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益城、徐振瑋所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張益城係將SIM卡交予被告徐振瑋,被告徐振瑋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甲使用,其等均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物等正犯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益城、徐振瑋是否能認知到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將由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正犯取得並用以實施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全然無疑。又以被告張益城、徐振瑋對於本案正犯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內容與程度,其等亦無具體知悉施用之詐術、詐欺手段及詐欺犯行內容之必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詐欺手段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超過三人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尚無從遽對被告張益城、徐振瑋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益城、徐振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城、徐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益城、徐振瑋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徐振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已就被告徐振瑋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徐振瑋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徐振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徐振瑋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益城、徐振瑋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作為

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徐振瑋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城、徐振瑋可預見

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張益城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被告徐振瑋,被告徐振瑋再提供給某甲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張益城、徐振瑋交付用以詐欺犯行使用之手機門號有1個,且係作為撥打詐欺電話之手機門號,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龐大,併考量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等犯罪情狀給予被告張益城、徐振瑋相對應之刑度非難;被告張益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徐振瑋則否認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張益城,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徐振瑋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張益城、徐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張益城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取得被告徐振瑋交付之5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張益城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振瑋否認犯罪,無從由其供述推知是否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某甲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推認被告徐振瑋有取得報酬,尚無從認定其確實有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