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運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紙(票號五六四三九二)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立運係董穎蓉之前夫,因陳立運積欠賴正庸新臺幣(下同)
9萬8,000元,賴正庸遂要求陳立運提出擔保,詎陳立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董穎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564392空白本票上偽造董穎蓉之指印3枚,並在發票人欄偽造董穎蓉之簽名1枚,再填載發票金額9萬8,000元、發票日95年1月12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復於同年月某日,在嘉義市○○○街00號賴正庸租屋處內,行使交付上開本票與賴正庸。
二、案經賴正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㈠被告陳立運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95年1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但其
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確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95年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揭示之法意),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開始偵查,於96年10月2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9月1日通緝到案,並於115年2月13日經提起公訴,後於115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自96年7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96年10月2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及被告於114年9月1日通緝到案至115年2月13日經提起公訴止,此段期間檢察官乃依法進行偵查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被告行為終了日(95年1月15日)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7月3日)之期間11月18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日(115年2月13日)至本案繫屬本院之日(115年3月4日)前之期間19日,則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21年4月19日始行完成,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賴正庸、董穎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96年度嘉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897號支付命令、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印鑑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與告訴人間之誣告案件案情(本院卷第53頁),然該案件卷宗已逾保管時效而銷燬,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該項證據,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法律修正: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另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至於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中古車買賣、離婚、生有1女(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造本票之數量與面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減輕因子及事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恣意偽造本票使用,擾亂金融秩序,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其所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逾1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
伍、沒收:未扣案之上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上開本票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